-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慶雲係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 (二)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購買骨灰罐,並均繳納入會費:
- (三)被告陳慶雲、鄒淑芬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一)姑不論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起訴無非主張被告公
- (二)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不僅價格與市場上同類商品價格大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 (一)被告陳慶雲自慶云公司95年8月18日成立時起,即擔任慶
- (二)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以一只骨灰罐4萬6000元之價格買骨
- (三)原告入會後,實際領取獎金如下:
- (四)慶云公司獎金制度如慶云事業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所載。
- (五)慶云公司於103年10月經苗栗地檢署搜索,於103年10月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 (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加入慶云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傳銷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實際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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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戴鵬天
戴藝玟
許秀鳳
許琇媛
洪振錡
許象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陳慶雲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
鄒淑芬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陳慶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戴鵬天負擔10%,原告戴藝玟、許秀鳳、許琇媛、洪振錡、許象榕各負擔18%。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慶雲係被告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董事長,為慶云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鄒淑芬為其配偶,擔任慶云公司董事及客服部經理,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至102年8月2日被告陳慶雲入監期間,擔任慶云公司代理董事長,實際負責公司營運決策。
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自98年12月21日起至103年10月6日間,以慶云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全國各地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其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係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及購買至少一只骨灰罐,骨灰罐一只售價4萬6,000元,一人最多可購買三只,購買一只可取得一個經營權,為小股東,至多擁有三個經營權為大股東。
會員每介紹一人成為會員,得推薦獎金8,000 元,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會員以自己為中心,分左右兩線發展下線,左右下線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可領取組織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可獲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另推薦獎金之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
另有介紹加入件數多者按名次得獎金,及按業績達一定標準之分紅獎金,致使慶云公司之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慶云公司之制度設計將導致傳銷會員僅需加入卡位,只要有新參加會員排入下線,上線會員即無庸推廣、銷售商品,仍得領取獎金,有違多層次傳銷之本質,且若會員銷售對象未加入會員而成為傳銷商,僅作為一般終端消費者,銷售之傳銷商反而無法獲得任何獎金獎勵,導致慶云公司傳銷商為持續取得獎金收入,而需將重心置於如何介紹新會員加入以擴充下線,而非對社會大眾推廣銷售商品。
且以慶云公司銷售之骨灰罐一只售價4 萬6,000 元,惟實際白玉珍珠骨灰罐進貨成本為1,000 元,白磁骨灰罐進貨成本1,580 元至1,680 元,即使將骨灰罐內部防震筒、運費、耗材等費用計500 元,均認定為商品成本,骨灰罐成本亦僅占銷售價格4.3 %,惟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101 年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概況調查結果報告,傳銷事業進貨成本占銷售價格之比例平均為26.91 %,慶云公司骨灰罐成本和售價比例確實明顯低於平均值,藉此獲得豐厚利潤發放高額獎金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使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所繳納之費用,銷售手法中,傳銷商往往並非基於日後之殯葬需求而購入骨灰罐,骨灰罐流於形式變相成為參加該組織之門檻費用而作為經營權之表徵,自非基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產品而獲利。
被告所為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改判有罪。
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6日見被告等刑事二審有罪之新聞後,始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已知。
被告強調慶云公司為合法性之公司,甚至於105 年3 月15日仍以被告獲本院宣判無罪為由,強調其等合法,是原告係見上開有罪新聞後,始認識到被告等行為具有違法性,本件時效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
況遍觀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案件歷審卷宗,均未通知原告參與偵查或審判,自難期待原告於偵查時即已知悉本件涉及刑事犯罪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時效應自106 年12月16日起算。
(二)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購買骨灰罐,並均繳納入會費:1.原告戴鵬天:103年6月30日購買一只,於103年7月10日購買二只。
2.原告戴藝玟: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3.原告許秀鳳:103年6月30日購買一只,於103年7月19日購買二只。
4.原告許秀媛: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5.原告洪振錡: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6.原告許象榕: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三)被告陳慶雲、鄒淑芬違反修法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被告陳慶雲為慶云公司實際負責人,慶云公司依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原告購入骨灰罐及入會費之費用扣除原告實際領取之獎金。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雲、鄒淑芬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1.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戴鵬天2 萬6,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戴藝玟13萬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鳳13萬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琇媛13萬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振錡13萬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陳慶雲、鄒淑芬及慶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象榕13萬5,760元。
二、被告答辯:
(一)姑不論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起訴無非主張被告公司之傳銷制度係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其收入來源云云。
然查原告等人均係於103年6、7月間簽署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成為慶云公司之傳銷商並購買傳銷商品,管理規章均清楚記載慶云公司之傳銷制度,包含但不限於參加條件、各類獎金計算方式,此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制度內容完全一致,據此可知原告早於加入成為傳銷商時,即已知悉被告傳銷制度,而可判斷慶云公司是否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亦即原告早於103年6、7月間即知悉所謂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而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況檢察官係於103年10月6日對慶云公司搜索,於同年11月提起公訴,原告至遲於103 年10、11月間即知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竟遲至107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請求早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二)慶云公司之傳銷商品不僅價格與市場上同類商品價格大同小異,並未過高,另依管理規章規定,慶云公司發放各類獎金均係以傳銷商銷售商品之件數作為計算基礎;
再者,傳銷業界目前常見之銷售模式有「轉售」模式(傳銷商須先向傳銷事業購入一定數量傳銷商品,再轉售予下線成員,傳銷商是賺取中間價差)及「代銷」模式(傳銷商僅須推銷商品,由傳銷事業直接供貨予新加入之傳銷商,傳銷商依其推銷業績賺取利益)二類,慶云公司係採「代銷」模式,傳銷商可依銷售成績分配獎金,故顯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
況原告於參加時詳細審閱入會申請書及管理規章,清楚認識慶云公司之傳銷制度後,才自願同意成為傳銷商,原告不僅自願參加,於加入後更積極推銷傳銷商品而領有相當獎金,可見原告不僅認同慶云公司制度,更利用該制度積極經營其傳銷事業,是原告等人顯非基於被害人地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是原告一方面利用慶云公司傳銷制度賺取利益,另一方面主張被害云云,實係自相矛盾而不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告陳慶雲自慶云公司95年8 月18日成立時起,即擔任慶云公司董事長,嗣於100 年5 月11日至102 年8 月2 日由被告鄒淑芬代理董事長職,此後再由被告陳慶雲繼續擔任董事長至103 年9 月1 日。
(二)原告分別於下列日期以一只骨灰罐4 萬6000元之價格買骨灰罐,並均繳納入會費1,000 元,簽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1.原告戴鵬天:102 年8 月15日購買1 只,於103 年7 月10日購買二只。
2.原告戴藝玟: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3.原告許秀鳳:103年6月30日購買一只,於103年7月19日購買二只。
4.原告許秀媛: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5.原告洪振錡: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6.原告許象榕:103年7月19日購買三只。
(三)原告入會後,實際領取獎金如下:1.原告戴鵬天:11萬2,800元。
2.原告戴義玟:7,340元。
3.原告許秀鳳:3,240元。
4.原告許秀媛:3,240元。
5.原告洪振錡:3,240元。
6.原告許象榕:3,240元
(四)慶云公司獎金制度如慶云事業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所載。
(五)慶云公司於103 年10月經苗栗地檢署搜索,於103 年10月20日,被告因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起訴,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2月8 日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9日撤銷發回,目前由院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
次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 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加入慶云公司為傳銷商並購買傳銷商品骨灰罐之價格及入會申請費1,000 元,則依其所主張,損害發生之時間應為其等簽立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之時間【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所載】。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陳慶雲、鄒淑芬以慶云公司名義,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以骨灰罐為傳銷商品,欲成為傳銷商者須繳交入會費及購買至少一只骨灰罐,購買一只可取得一個經營權成為小股東,至多可買三只擁有三個經營權為大股東。
會員每介紹一人成為會員,得推薦獎金8,000 元,被介紹者成為介紹人之下線,左右下線均達成相同介紹會員業績件數,可領取組織獎金;
會員若獲得組織獎金,推薦其加入之直屬上線可獲得等額之輔導獎金;
推薦獎金之收入,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
另有分紅獎金等情,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即慶云公司制度係繳交入會費並購買骨灰罐可成為會員,至多擁有三個經營權,及相關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輔導獎金、分紅獎金等發放要件及金額之制度,於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中第一章會員營運守則、第二章會員權利條款、第六章出勤、競賽、考核獎金說明等均已明載,可見原告簽署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即被證7 至12(卷149 至239 頁)時已可明知慶云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且事實上原告加入後亦循上開制度而領取獎金,足見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於其加入慶云公司成為會員,簽署上開約定書時即可知悉。
再查,原告成為慶云公司傳銷商之時間約於103 年6 月至7月間,原告甫加入未久,且領有獎金,理當關切慶云公司之營運發展,慶云公司隨即於103 年10月經苗栗地檢署搜索,於103 年10月20日,被告等因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起訴,各大新聞媒體無不大幅報導,吸引全台10萬元加入會員之慶云公司,被告等涉嫌以銷售骨灰罐變相經營多層次傳銷,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法等,經搜索、起訴等,有103 年10月24日華視新聞網、103 年10月7 日中國時報電子報、103 年10月7 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在卷可憑,以慶云公司設立於苗栗縣,會員人數眾多,骨灰罐吸金之標題具新聞性,一般社會大眾應具相當之印象,尤以原告甫於103 年6 、7 月加入慶云公司成為傳銷商,此新聞所載內容攸關被告公司之業務是否能繼續,或社會大眾是否受新聞影響而不願再加入,致原告銷售商品、招募新會員困難而影響原告之獎金,衡諸常情,原告應可知悉。
原告雖主張此類新聞報導無法佐證原告確實看到云云,然原告於審理中又稱被告在起訴後不斷在媒體網頁宣傳被告是冤枉的,其等事業違法,甚至在一審判決無罪後仍大張旗鼓向會員表示其等合法等情,則當可佐證原告確實已知被告遭起訴,且持續關注媒體網頁被告如何宣稱合法及起訴後遭判決之結果為何;
且刑事一審判決時間為105 年2 月26日,距離起訴時間已有1年餘,原告尚且關注被告如何回應判決結果,甚至刑事二審判決時間為106 年12月8 日,原告尚可注意二審判決結果,可知原告早已知悉且持續關切被告遭起訴後續發展,堪認原告於知悉被告遭搜索、起訴之際,已可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事實。
原告固主張應以知悉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始為已知;
然所謂違法性,係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為要件,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
侵害權利之所以被認定即具不法性,通常因該權利之內容具體明確,如生命、身體、自由權等,而本件原告對慶云公司之制度,及其投入之費用、金額早已知悉,是原告主張遭侵害之權利內容及範圍明確,且被告遭搜索、起訴甚至一審判決之事實,均經媒體報導,原告已可明知檢察官起訴相關事實、證據及被告經認定涉嫌違法之理由,可認原告對於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應有相當認識。
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消滅時期間為二年,其立法理由稱「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可見時效制度之目的本在確保儘速確定法律關係而達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
況且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事實是否確遭有罪判決亦涉及個案證據調查及法律見解問題,各審級見解未必一致,以本件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而言,自起訴迄今逾5 年仍未確定,倘如須待判決確定,請求權人始認識到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則顯與上述侵權行為時效制度維護法律安定性之目的不符。
綜上所述,侵權行為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行為違法性之認識自不應以知悉或確認法院已為有罪判決為準,是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06 年12月16日見媒體報導刑事二審判決有罪新聞後,始認識到被告行為具違法性而開始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實際知悉所受損害、賠償義務人、及認識所主張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起算,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姑不論原告請求權是否構成,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慶雲、鄒淑芬、慶云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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