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2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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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丁訓生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劉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陸佰捌拾肆點貳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2,7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107 年6月6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0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235,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利息則以每月5%計算;

而原告遂分別於105 年6 月23日至同年7 月11日間,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胞妹丁湘蓮、姪子丁源長之帳戶匯款235,000 元予被告。

然被告僅於105 年9 月1 日匯款20,000元予丁湘蓮後,均未依約還款,原告嗣於106 年6 月間至被告於美國加州洛杉磯之住處與被告討論,確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215,000 元及利息之事;

被告遂於106 年8 月14日匯款125,000 元予丁湘蓮、同年月17日匯款90,000元予丁源長。

然被告清償之金額,經抵充利息後,尚有借款本金139,75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0 元,及自106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並由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分別以丁湘蓮、丁源長之名義各匯款90,000元,再於同年6 月27日、7 月5 日匯款12,000元、8,000 元,同年7 月11日又以丁湘蓮之名義匯款35,000元,合計235,000 元;

被告則於105 年9 月1 日還款20,000元,106 年8 月14日、17日分別還款125,000 元、89,961.5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美國銀行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參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約定利率為按月計算5%之利息,並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為證;

然查,據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所載:「(被告)我有講過,所以說,當初你回去,我跟你說,丁訓生,我最少會給你5%,我還說最少喔. . . (原告)因為你當初跟我講這樣,我就講好啦,好啦三至四個月隨便. . . 」、「(被告)OK好啦,我跟你借100 萬要打多少利息給你?5 萬嘛,對阿、丁訓生、就是這樣5%利息,就是5%... (原告)臺灣講說5%利息. . . (被告)沒有阿,對阿,這邊講的5%,你去拿5%...我是跟你講,20萬,你至少可以拿到就是3 個月,就算賣到沒錢,你也有1 萬塊以上利息,對不對?因為你借我20多萬,我說我才跟你講5%利息一定會給你,這個比你在銀行0 點多、連1%都沒有. . . (原告)對啦,我是跟你講」、「(原告)你是說在這邊,你知道借錢不可以,你能不能幫我借,我付利息,你是這樣講的. . . (被告)沒有阿. . . (原告)你是說,丁訓生阿,那個,你知道在美國借不到錢.. . (被告)沒辦法去借錢. . . (原告)你幫我借,我給你利息,我說好我幫你借,故事你是這樣說的. . . (被告)有可能,有可能,所以上次你來這邊,我有跟你講,如果賺不到那些錢,那個錢的利息還是會給你」(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錄音譯文為真。

是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被告已數次自承就系爭借款債務,會給付利息給原告;

即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性質,確屬應付利息之債務。

㈢次就利息之利率計算標準,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先自承係5%之利息,而原告則附合稱係台灣的5%利息;

被告再表示以20萬計算,至少可拿到3 個月的利息1 萬元以上,並表示比銀行0 點多、不到1%之利息還好等情。

是以被告主張之利息金額衡量,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利息為按月計算5%,則20萬元債務之3 個月利息應為30,000元(計算式:200,000 元×0.05×3=30,000元),尚非被告自承之1 萬元利息。

又被告並將系爭債務之利率與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不及1%比較,原告亦已自承係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係台灣通稱之5%利息;

而一般銀行活期、定期存款利率,均係以年息為計算依據,且我國通稱之5%利息,依法律規定則係以週年利率為準,此均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故依兩造對話內容,顯難逕認兩造間有約定以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就兩造間是否確有約定以月利率5%計算利息乙情,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明;

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就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月利率5%計算利息之心證。

故觀之首揭法規意旨,兩造既未另行約定利率之情事,而本件債務屬一般借款債務,亦無其他法律可依循,即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定為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計算基礎。

㈣再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本文、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 、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其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且未有擔保;

是被告既已還款125,000 元、89,961.57 元,合計金額為214,961.57元,參諸上開規定,此金額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

而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先清償2 萬元,尚存借款金額215,000 元後,原告既已同意就此金額,將系爭借款利息計算期間以最後一筆借款日期105 年7月11日起算至被告第一筆還款106 年8 月11日止,定為13個月;

則以上開期間、利率計算被告應償還之利息金額,應為11,645.83 元(計算式:215,000 元×0.05×13/12=11,645.83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既已償還214,961.57元,則經扣除先抵充之利息金額11,645.83 元後,尚可抵充原本203,315.74元(計算式:214,961.57元-11,64 5.83 元=203,315.74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應為11,684.26 元(計算式:215,000 元-203,315.74 元=11,684.26元)。

此即為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年,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則以週年利率5%計算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即有確定期限;

而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3日至7 月11日間匯款予被告,故被告自106 年7 月11日起,其借款之期限即已屆滿,自遲延之責。

基此,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4.26 元,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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