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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秋雄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芳
被 告 李正華
李滿華
兼訴訟代理
人 李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7 日(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並應補償被告新臺幣6,840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得部分為編號甲1 、甲6 、乙4 、丙3 、丙5 ;
被告共同分得部分為甲2 、甲3 、甲5 、甲7 、乙1 、乙3 、丙1 、丙4 ;
兩造繼續維持共有部分為甲4 、乙2 、丙2 【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法如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希望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得部分為編號甲5 、甲6 、甲7 、乙3 、丙1 之東側(面積355 平方公尺)、丙2 之東側(面積118 平方公尺)、丙3 之東側及北側(即編號355B、面積1108平方公尺)、丙4 ;
被告共同分得部分為甲1 、甲2 、甲3 、甲4 、乙1 、乙2 、乙4 、丙1 之西側(面積355 平方公尺)、丙2之西側(面積118 平方公尺)、丙3 之西側(即編號355A、面積992 平方公尺)【下稱被告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分鬮書、分割示意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11 至121 頁、第191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如本院卷109 頁之圖之道路北側有A 、B 區塊,A 區塊(按即附圖一編號甲6 、乙4 、丙3 、丙5 部分)由原告以圍籬圍起,種植蔬菜果樹;
B 區塊(按即附圖一編號甲5 、甲7 、乙3 、丙4 部分)為被告使用,為雜樹林,其上有祖墳。
道路南側有B 、B1、A1區塊,B 區塊(按即附圖一編號乙1 、丙1 部分)種植地瓜及竹林,B1區塊(按即附圖一編號甲3 部分)為竹林,為被告使用,A1區塊為竹林(按即附圖一編號甲1 部分),為原告使用,關於A1、B1之界線,兩造有爭執,各自以噴漆指出界線之所在(按兩造各自所指界限之中間區域即附圖一編號甲2 部分)。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7 日、107 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9 頁、第301 、303 頁)。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本院依職權就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得分割為幾筆土地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經函覆: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得分割為12筆土地,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6日苗地二字第1070005770號函(見本院卷第251 頁)在卷可稽。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審認如下:1.附圖一編號甲4 、乙2 、丙2 部分,現況均作為道路使用,故此部分均宜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使兩造均能繼續共同使用此部分道路。
2.關於被告之分割方案,將道路北側原告目前以圍籬隔起之主要耕作區域從中割裂,並將現由原告使用之甲1 、乙4、丙3 西側區域均分配予被告,及將現由被告使用之甲5、乙3 、丙4 、丙1 東側區域均分配予原告,實與兩造依54年7 月4 日分鬮書(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所形成之大致使用現況差距甚大,且大幅度變更使用現狀之結果將造成過大之經濟損失及社會成本,故不宜採取被告之分割方案。
3.關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大致是依目前兩造依分鬮書所形成之使用現況為規劃,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之基礎,惟應考量被告利益後為修正,說明如下:⑴關於兩造應分得之面積,查附圖一編號甲5 土地上有1座李氏祖墳、編號乙3 土地上有2 座李氏祖墳,此3 座李氏祖墳為兩造所共同祭拜,故此3 座李氏祖墳之面積148 平方公尺(54+60+334=148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即所分得區域涵蓋此3 座李氏祖墳者之應分得面積,應較所分得區域未涵蓋此3 座李氏祖墳者之應分得面積,多74平方公尺【計算式:148 ㎡2 =74㎡】。
從而,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扣除甲4 、乙2 、丙2 道路部分面積後為6224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7076㎡-道路面積(307 ㎡+309 ㎡+236 ㎡)=6224㎡】,依上開原則,原告應分得面積為3075平方公尺【計算式:(6224㎡-74㎡)2 =3075㎡】,被告應分得面積為3149㎡【計算式:3075㎡+74㎡=3149㎡】。
⑵再者,原告分割方案雖以54年7 月4 日分鬮書為基礎,惟原告自承現場所圍之圍籬是於106 年間始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而關於兩造長期分管之界限究竟何在,即為本件主要爭執所在。
本院審酌於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法官所詢「依照分鬮書第三段,原告及被告之父親李金松各約定使用的部分為複丈成果圖的哪些部分?」之問題,被告李森華答稱:「當初分鬮書原告分得的部分就是甲1 、甲2 ,其他部分因為界線不清,無法說明」;
被告李正華答稱:「乙3 及乙4 的界線、丙4 及丙3 的界線應往右側移,甲6 及甲5 的界線應再稍微往北側移。
其他就同勘驗當日的使用現況。
甲2 部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267 頁),並參考道路北側臨路部分823 、355 地號之地籍線位置,認為應將編號乙4 部分劃歸由被告分得,再將兩造均無強烈意願分得之編號甲2 部分分歸原告分得,以衡平兩造之利益,並使得兩造所分得面積接近於應分得面積。
4.綜上,本院就雙方爭執之界線,採衡平兩造利益之方式,及參考兩造之使用現況、上開分鬮書約定意旨、系爭土地部分已作為道路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於此方案下,原告所分得之面積較原應分得之面積多出18平方公尺,應由原告就超過其應分得面積部分補償被告。
至於補償金額之標準,依最新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計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補償金額為6,84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一:
┌────────────────────────┐
│土地坐落地段: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355地號 │823地號 │824地號 │
├──┼──────┼────┼────┼────┤
│1 │原告李秋雄 │1/2 │1/2 │1/2 │
├──┼──────┼────┼────┼────┤
│2 │被告李正華 │1/6 │1/6 │1/6 │
├──┼──────┼────┼────┼────┤
│3 │被告李滿華 │1/6 │1/6 │1/6 │
├──┼──────┼────┼────┼────┤
│4 │被告李森華 │1/6 │1/6 │1/6 │
└──┴──────┴────┴────┴────┘
附表二:
┌─────────────────────────────────────────────────┐
│土地坐落地段: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 │
├──┬──────┬───────────────────────────────────────┤
│編號│ 共 有 人 │ 分得部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編號甲1 、甲2 │編號甲3 、乙1 │編號甲5 、甲7 │編號甲6 、丙3 │編號甲4 、乙2 │
│ │ │部分,面積948 │、丙1 部分,面│、乙3 、乙4 、│、丙5 部分,面│、丙2 部分,面│
│ │ │㎡ │積1585㎡ │丙4 部分,面積│積2145㎡ │積852 ㎡(即道│
│ │ │ │ │1546㎡ │ │路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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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李秋雄 │1/1 │ │ │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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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李正華 │ │1/3 │1/3 │ │1/6 │
├──┼──────┼───────┼───────┼───────┼───────┼───────┤
│3 │被告李滿華 │ │1/3 │1/3 │ │1/6 │
├──┼──────┼───────┼───────┼───────┼───────┼───────┤
│4 │被告李森華 │ │1/3 │1/3 │ │1/6 │
├──┴──────┴───────┴───────┴───────┴───────┴───────┤
│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6,840元之補償金,計算式如下: │
│【原告分得土地面積(948 ㎡+2145㎡)-原應分得土地面積3075㎡】公告土地現值380 元/ ㎡=6,84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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