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272,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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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彩雲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被 告 駱建悌

駱元成(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元廣(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王駱香(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張駱暖(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俊雄(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鄭駱碧蘭(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明勇(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素真(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陳依尼(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和
被 告 駱龍山(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娥(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菊(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枝(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秀蓮(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明志(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洲(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欣萍(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豪(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賢(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欣婷(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政憲(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欣伶(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上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月
被 告 駱陳惠美(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雪雲(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秋珠(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金樹(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丁山(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彩雲(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彩鳳(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香(即駱得如之繼承人)

駱尤娟(即駱得如之繼承人、駱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駱添茂(即駱得如之繼承人、駱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駱敏郎(即駱得如之繼承人、駱政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駱尤娟、駱添茂、駱敏郎為被繼承人駱政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駱政夫於本院107 年10月12日判決後、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駱尤娟、駱添茂、駱敏郎(下稱駱尤娟等3 人),有駱政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且駱尤娟等3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

原告業於108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命駱尤娟等3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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