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384,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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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陳坤業
訴訟代理人 陳烘業

被 告 余如峰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世林
陳邱秀桃

陳群英
陳葉新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賢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世林、陳邱秀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余如峰分別占有使用之建物,毗鄰之同段571-5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余如峰所有,依起訴狀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妥善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可達土地之最大利用,亦有效增加土地之經濟效益,請求本院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另原告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不服,因系爭土地面積為分割共有物方案之重要依據,原告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起訴期限之規定。

(三)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如峰所有;

B 部分面積2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坤業所有;

C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葉新妹所有;

D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群英所有;

E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世林所有;

F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邱秀桃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如峰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105 年5 月5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 處(下稱系爭調處),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作成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並以105 年 11月8 日府地籍字第1050228446號函通知(下稱系爭調 處通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原告不服系爭調處結果, 雖曾於105 年11月2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 號受理,惟原告嗣於審理中撤回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應視同未起訴。

從而,原 告遲至107 年6 月間始提起本訴,顯未於收到系爭調處 通知後15日內起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 即應依照系爭調處結果辦理,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縱認原告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 要,亦應依原調處結果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群英、陳葉新妹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原告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面積更正之行政處分不服,因系爭土地面積為分割共有物方案之重要依據,原告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於107 年4 月9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無效訴訟,經該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3 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於108 年1 月21日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9 月11日府地籍字第1070176122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申請土地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調處案全卷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324 、55-56 、59-6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以其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余如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於收受系爭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

(一)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曾於105 年5 月5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處,並於105 年11月8 日以系爭調處通知告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有系爭調處紀錄、系爭調處通知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45 頁)。

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雖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系爭事件卷第5 頁)。

惟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原告於106 年9 月8 日陳報狀爭執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並提到已提出行政救濟所指為何?)我已提起訴願,現在審理中,請求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178-179 頁)。

系爭事件被告亦均當庭同意原告撤回系爭事件,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系爭事件卷第179 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已撤回系爭事件,視同未起訴。

原告既未起訴,則其於107 年6 月7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調處結果及系爭調處通知均已逾1 年以上之時間,顯已逾前開土地法所規範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期間,揆諸前揭土地法規定,自應依照系爭調處結果辦理。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惟揆諸土地法,已明文載明係接到「調處通知」,而非訴願決定書,原告此部分主張似與法文不符。

況觀原告所提前開訴願決定書,其事實欄位已清楚載明係原告爭執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等事宜乙節(見本院卷第182 頁),佐以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系爭事件法官向原告確認原告爭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所提之行政救濟為何,原告亦答稱提出訴願等節(見系爭事件卷地178-179 頁),堪認原告提起前開訴願係針對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及更正有關之事宜,而非針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此二者,一者為公法上爭執行政處分,一者為民事私權之爭議,顯然有別,自難混為一談。

原告雖稱苗栗縣政府107 年4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70071683號函說明三載明:「. . 應俟行政程序終結(即收受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未』提行政訴訟)後15日內訴請司法審理,如經行政法院程序者亦同」云云。

惟觀前開函說明一載明:「依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苗地二字第1070003469號函及本府106 苗府訴字第84號訴願決定書辦理」,參以說明二:「旨案所涉面積更正之訴願,既已做成訴願決定書,請臺端於行政程序終結後15日內訴請司法審理」等節,有前開函影本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337 頁),堪見前開函係針對面積更正有關之訴願為答覆,而非針對系爭調處與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所稱「15日」向「訴請司法審理」,亦係針對前開函與訴願決定書,而提起公法之行政訴訟,與本件屬私法上,民事訴訟之分割共有物有間,兩者僅係規範救濟期間剛好均為15日,但法律上意義顯然有別,自難以此解釋前揭土地法中「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

況且前揭土地法之規定係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若依照原告主張之情形,縱認屬實,其亦至多係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顯非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縱然符合15日內提起之要件,亦與土地法規範之「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之要件不符。

(四)原告另主張其所為之撤回與系爭事件中之被告同意之撤回,即屬訂定契約內容云云,然此觀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僅表示同意原告撤回等語(見系爭事件卷第179 頁),並未表示待原告更正訴願定讞後再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

縱然兩方有成立契約,亦不影響前揭土地法之法律效力。

原告執此為爭執,尚難採認。

(五)按土地法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

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未遵行土地法所定之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縱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能予以變更,是原告逾期後提起之本訴,即欠缺實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難認有理由。

(六)系爭調處結果後,參與系爭調處之共有人陳木水於106 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邱秀桃於107 年3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57頁)。

是不論系爭調處結果是否具既判力,陳邱秀桃於繼承系爭土地後,甚已經分割繼承登記後,迄今長達1 年,仍未就系爭調處結果表示異議,更有甚者,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即堪認其已默示同意系爭調處結果,於法無明文需「明示」同意之情形下,此默示同意自亦屬同意系爭調處結果,自應受系爭調處結果之拘束,而應依照系爭調處結果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並未於收受系爭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系爭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其逾期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屬欠缺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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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
├──┼─────┼────┤
│ 1  │  陳坤業  │  24/81 │
├──┼─────┼────┤
│ 2  │  陳群英  │   1/9  │
├──┼─────┼────┤
│ 3  │  陳世林  │   5/54 │
├──┼─────┼────┤
│ 4  │  陳葉新妹│  4/108 │
├──┼─────┼────┤
│ 5  │  余如峰  │  10/27 │
├──┼─────┼────┤
│ 6  │  陳邱秀桃│  1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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