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390,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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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黃永吉

黃管玉春

黃建民

黃國權

黃國霖
楊黃增蘭

黃國慶
黃建漢

黃明松
黃啟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被 告 黃羅菊梅

黃智宏
黃惠幸

黃惠卿


黃惠文


黃惠彥
鍾明峰
鍾孟珂
鍾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國正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黃玉珍所有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一O四四點五六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A )」部分、面積五四O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B )」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分歸由黃永吉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C )」部分、面積四三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黃國正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原告查知黃國正已於起訴前死亡,遂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為被告,追加請求上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黃國正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黃國正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69、303 、304 頁)。

又因鍾黃玉珍於107 年9 月22日死亡,原告遂於107 年11月29日追加鍾黃玉珍之繼承人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為被告,並撤回對鍾黃玉珍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05-413 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044.56平方公尺)原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前開登記共有人之黃國正已死亡,由被告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為其法定繼承人;

此外登記共有人之鍾黃玉珍已死亡,由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前開法定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訴請前開法定繼承人分別就黃國正及鍾黃玉珍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08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國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黃玉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分之之1 ,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A )」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B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黃永吉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C )」部分、面積436.5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所共有,前開登記共有人之黃國正已死亡,由被告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為其法定繼承人;

此外登記共有人之鍾黃玉珍已死亡,由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為其法定繼承人,而前開法定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9-135 頁),原告並提出黃國正及鍾黃玉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見本卷第一第81-105、421-435 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自得請求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屬為法所許。

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黃國正之繼承人即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就黃國正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鍾黃玉珍之繼承人即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就鍾黃玉珍之應有部分25分之1 ,均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至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惟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政,經該所回函:原告方案為分割成3 筆土地,符合前開條例第16條第3 、4 款之例外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之規定等節,有苗栗地政108 年3 月13日苗地二字第1080001519號函在卷可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仍得辦理分割,附此敘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上有田地並無建物,南側種植玉米,中段有水泥道路寬約3 公尺,北側有私設之柏油道路,西側亦有寬約3 公尺之柏油道路,東側為種有果樹之農地,往東鄰近可進入,有原告所稱家屬居住之房屋,南側不臨路,為一段水溝等節,有空照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293 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A )」部分、面積540 平方公尺,分歸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B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由黃永吉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606 (C )」部分、面積436.5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等節(下稱原告方案),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原告方案已針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作適當分配,不僅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以系爭土地本為極為狹長之土地來看,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形狀大致方正,利於兩造使用,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能,分得符合其應有部分比例、位置堪稱方正之土地,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並無袋地產生,其上亦無建物,並不會衍生後續袋地通行及拆屋還地之訴訟。

原告方案亦大致分配於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可減少將來衍生之訴訟,是依主文第3項方案分割,兩造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均當庭表明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堪認原告均同意原告方案之方式維持共有關係,應符合前開判決所示,得有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情形。

本院另苗院傑民樸107 訴390 字第05154 號函詢被告,請其就是否同意繼續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被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至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及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各自因公同共有關係未解消,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尚與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無違,附此敘明。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依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鄰寬3 公尺道路,周邊所鄰亦均為農地或水溝,非特定商業區域或增減土地價值之區域,堪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並無明顯價值差距。

原告方案,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後差距均不到1 平方公尺,尚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詢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原告亦表示無鑑價補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堪認本院尚無庸處理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羅菊梅、黃智宏、黃惠幸、黃惠卿、黃惠文、黃惠彥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國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

鍾明峰、鍾孟珂、鍾明谷應就其被繼承人鍾黃玉珍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5分之之1 ,均辦理繼承登記後,依原告方案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黃國正  │ 1/10   │黃羅菊梅、黃智宏│
│    │          │        │、黃惠幸、黃惠卿│
│    │          │        │、黃惠文、黃惠彥│
│    │          │        │連帶負擔1/10    │
├──┼─────┼────┼────────┤
│  2 │  黃管玉春│ 1/25   │      1/25      │
├──┼─────┼────┼────────┤
│  3 │  黃建民  │ 1/25   │      1/25      │
├──┼─────┼────┼────────┤
│  4 │  黃國權  │ 1/25   │      1/25      │
├──┼─────┼────┼────────┤
│  5 │  黃國霖  │ 1/25   │      1/25      │
├──┼─────┼────┼────────┤
│  6 │  楊黃增蘭│ 1/25   │      1/25      │
├──┼─────┼────┼────────┤
│  7 │  鍾黃玉珍│ 1/25   │鍾明峰、鍾孟珂、│
│    │          │        │鍾明谷連帶負擔  │
│    │          │        │1/25            │
├──┼─────┼────┼────────┤
│  8 │  黃國慶  │ 1/5    │      1/5       │
├──┼─────┼────┼────────┤
│  9 │  黃建漢  │ 1/25   │      1/25      │
├──┼─────┼────┼────────┤
│ 10 │  黃明松  │ 1/5    │      1/5       │
├──┼─────┼────┼────────┤
│ 11 │  黃啟智  │ 9/50   │      9/50      │
├──┼─────┼────┼────────┤
│ 12 │  黃永吉  │ 1/25   │      1/25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  黃管玉春│ 4180/54000 │
├──┼─────┼──────┤
│  2 │  黃建民  │ 4180/54000 │
├──┼─────┼──────┤
│  3 │  黃國權  │ 4180/54000 │
├──┼─────┼──────┤
│  4 │  黃國霖  │ 4180/54000 │
├──┼─────┼──────┤
│  5 │  楊黃增蘭│ 4180/54000 │
├──┼─────┼──────┤
│  6 │  黃國慶  │ 5031/54000 │
├──┼─────┼──────┤
│  7 │  黃建漢  │ 4180/54000 │
├──┼─────┼──────┤
│  8 │  黃明松  │ 5031/54000 │
├──┼─────┼──────┤
│  9 │  黃啟智  │ 18858/54000│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黃羅菊梅、黃智│ 10456/46356│
│    │宏、黃惠幸、黃│            │
│    │惠卿、黃惠文、│            │
│    │黃惠彥公同共有│            │
├──┼───────┼──────┤
│  2 │鍾明峰、鍾孟珂│ 4180/46356 │
│    │、鍾明谷公同共│            │
│    │有            │            │
├──┼───────┼──────┤
│  3 │  黃國慶      │15860/46356 │
├──┼───────┼──────┤
│  4 │  黃明松      │15860/463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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