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宋玉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 二、被告羅俊瑋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宋玉臺:訴外人楊燕梅為訴外人羅春梅的姐姐,其於
-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 (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消滅,已如前述,而系
- (三)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楊權喜等6人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
- 四、結論:
- 五、訴訟費用部分:
- 六、其他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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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宋玉臺
羅俊瑋
楊權喜
楊得君
楊順如
羅順容
楊聲杰
楊順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玉臺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於民國86年5 月2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羅俊瑋應將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俊瑋、楊權喜、楊得君、楊順如、羅順容、楊聲杰、楊順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春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29,1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訴外人羅春梅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權喜、楊得君、楊順如、羅順容、楊聲杰、楊順娥業(下稱楊權喜等6 人)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66 號),於繼承訴外人羅春梅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6210號債權憑證,並於103 年11月就被告楊權喜等6 人所繼承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5 月26日及87年7 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及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宋玉臺及羅俊瑋,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致拍賣無實益,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受償。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101 年及102 年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至107 年7 月19日屆滿,足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自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宋玉臺於86年5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收件字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005403號);
被告羅俊瑋於87年7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收件字號: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008309號)。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宋玉臺:訴外人楊燕梅為訴外人羅春梅的姐姐,其於86年間向伊借款200 萬元,並設定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給伊,訴外人楊燕梅有簽發本票給伊,但沒有簽立借款契約。
伊一直認為抵押權有設定給伊,且無期限,伊從未想過抵押權是有期限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31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200 萬元及3000萬元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6年5 月26日及87年7 月20日,其所擔保之債務之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81、83頁);
又被告宋玉臺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外人楊燕梅於86年間向其借款200 萬元,為擔保債權,並就訴外人羅春梅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系爭200萬元抵押權,且系爭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
而被告羅俊瑋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315條規定,系爭200 萬元及3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分別自86、87年起算15年,至101 、102 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宋玉臺、羅俊瑋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6 、107 年並未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200 萬元及3000萬元抵押權均消滅。
至被告宋玉臺雖稱其一直認為抵押權有設定給伊,且無期限,伊從未想過抵押權是有期限的等語,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宋玉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
(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楊權喜等6 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被告楊權喜等6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宋玉臺、羅俊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楊權喜等6 人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楊權喜等6 人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三)至原告雖以被代位人楊權喜等6 人為被告,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如債權人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楊權喜等6 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無再以被代位人楊權喜等6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楊權喜等6 人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宋玉臺、羅俊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楊權喜等6 人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部分: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因怠於行使權利,依照民法第880條規定而受敗訴之判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乃有利於原告,是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其他說明:本判決關於原告或被告之稱謂係依民事訴訟法為之,此與刑事案件之被告之意義顯有不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抵押權設定明細 │ 備註 │
│ │ │ (㎡) │ │ │ │
├──┼────────┼─────┼─────┼───────────────┼───────┤
│1 │苗栗縣苗栗市福全│ 75.62 │ 1/1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5403號 │土地所有權部登│
│ │段1775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86年5月26日 │記名義人為羅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梅(100 年2 月│
│ │ │ │ │權利人:宋玉臺 │22日死亡,繼承│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人為楊權喜、楊│
│ │ │ │ │200 萬元 │得君、楊順如、│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羅順容、楊聲杰│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楊順娥)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苗栗縣苗栗市福全│ 75.62 │ 1/1 │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8309號 │ │
│ │段1775地號土地 │ │ │登記日期:87年7月20日 │ │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 │ │權利人:羅俊瑋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 │
│ │ │ │ │3000 萬元 │ │
│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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