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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謝沅廷
陳銘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楊忠明
柯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觀海樓海景餐廳」合夥事業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營業日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每日營業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時序帳簿、分類帳簿、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40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單、綜合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以「觀海樓海景餐廳柯若男」名義開立之支票簿與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觀海樓海景餐廳合夥事業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營業日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每日營業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供原告查核。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更正其前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175 頁),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設址於苗栗縣○○鎮○○街000 巷0 號之「觀海樓海景餐廳」,係被告楊忠明、柯若男夫婦於105 年間邀同訴外人劉淑娟等人合夥投資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因資金不足,再邀同原告投資入股。
原告陳銘仁已於105 年8 至10月間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被告楊忠明,原告謝沅廷亦於106 年6 月20日交付現金支票200 萬元予被告楊忠明,並將該200 萬元計算在原告陳銘仁之投資股份內,委由原告陳銘仁代理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權益。
觀海樓海景餐廳於105 年成立之初,各合夥人均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因被告2 人遲未將系爭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合夥人投資金額等事項撰擬書面契約交付各投資人簽署,原告謝沅廷、陳銘仁乃各撰擬「投資入股合作協議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一、二),於106 年12月23日分別與被告楊忠明簽署,並由被告柯若男簽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於107 年4 月29日,觀海樓海景餐廳之出名合夥人始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1 份,於第7條雖載明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柯若男擔任執行股東,惟被告柯若男、楊忠明2 人均有領取系爭合夥事業之薪資,顯見被告2 人均為執行股東,係受各合夥人之委託,為合夥人管理、執行觀海樓海景餐廳各項事務。
又依被告楊忠明與原告謝沅廷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一第5 、6 、10、21條約定,及被告楊忠明與原告陳銘仁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二第3 、4 、8 、19條約定,被告楊忠明於每月10日前,應依據其為本合夥事業執行股東之身分,製作前一月份之營業損益收支表交付予原告存查;
原告收受上開營業損益收支表後如有發現疑義之處,並應隨同原告查閱本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並檢查本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之狀況;
本合夥事業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時,該事業負責人所造具之財務報告書及營業損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被告楊忠明應於收受該等資料3 日內交原告查核;
而被告柯若男為為連帶保證人,應於被告楊忠明不履行約定時,代負履行及連帶保證之責。
被告楊忠明、柯若男依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本有履行前開事項之義務,惟其2 人自原告投入資金時起,均未將系爭合夥事業每月相關表冊供原告查閱,以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收支狀況。
再者,被告2 人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執行股東,受有系爭合夥事業之報酬,依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合夥事業之相關財務表冊供原告查核。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一、二、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0、21條及系爭協議書二第18、19條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者,他方得以逕行終止本協議書,除本協議書另有規定外,並由不履行或違約之一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因此所支出合理之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
惟違約情事之發生係非可歸責於任一方者,不在此限;
而被告柯若男為連帶保證人,應於被告楊忠明不履行約定時,代負履行及連帶保證之責任。
原告前已屢次催促被告2 人交付帳冊以供查閱,被告卻避不見面、相互推託,或以其他理由搪塞,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出面解決,顯見被告楊忠明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一、二之各項約定。
是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楊忠明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一、二之意思表示,並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謝沅廷200 萬元投資款損害賠償及45,000元律師費用,暨連帶返還原告陳銘仁100 萬元投資款損害賠償及45,000元律師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沅廷2,045,000 元、原告陳銘仁1,04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等願意提供手上持有之觀海樓海景餐廳相關資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2 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執行股東,原告謝沅廷、陳銘仁分別與被告楊忠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二,且由被告柯若男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楊忠明應於每月10日前依其為合夥事業執行股東之身分,製作前一月份之營業損益收支表交付予原告存查,原告如有發現疑義之處,並應隨同原告查閱合夥事業之相關帳簿,檢查合夥事業之事務及財產狀況,於合夥事業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時,並應將財務報告書及營業損益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交原告查核,而被告柯若男於被告楊忠明不履行約定時,應代負履行及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2 人自原告投入資金時起,均未將系爭合夥事業每月相關表冊供原告查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銘仁之存款交易明細、謝沅廷開立之支票存根、原告謝沅廷與被告楊忠明間LINE對話截圖、系爭協議書一、二、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LINE群組對話截圖、台北北門郵局第214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33至111 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
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號判例參照),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2 人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被告2 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帳簿。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及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營業日報表、員工薪資明細表、每日營業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時序帳簿、分類帳簿、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請書(40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單、綜合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以「觀海樓海景餐廳柯若男」名義開立之支票簿與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等財產帳簿資料予原告查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最高法64四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參照)。
倘原告同時主張非不能並存之他訴,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
惟備位訴訟標的之聲明縱與先位之聲明非不得並存,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然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提之備位之訴,雖非與先位之訴相互排斥而不相容,然原告已明確主張倘其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即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見卷第161 、177 頁),則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就主文第1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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