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46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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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陸昫葶

被 告 林靖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166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母親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原告購車,因原告當時債信非佳,原告遂與該時共同生活之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購車,原告母親出借之85萬元亦直接匯入被告帳戶。

兩造於105 年間購買當時售價100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將原告母親出借之85萬元中之50萬元支付購車頭期款,另50萬元以系爭車輛貸款,由兩造共同清償貸款,兩造並約定等共同將車輛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

該時兩造共同生活,原告將自己之薪資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以此方式共同分擔生活費用及系爭車輛之貸款。

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系爭車輛即由兩造共同使用,然至107 年8 月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開走,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實係因原告母親借款原告85萬元而得以購買,於兩造未共同生活之後,被告受有名義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及實際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自103 年10月至107 年7 月共同生活,此段期間之住宿費用、搬家費、生活等費用均由伊支付,伊的薪資較高,原告雖然有將提款卡交給伊,但原告每月之支出差不多等於他的收入。

原告母親是因為要補償伊上開各項支出,所以將85萬元匯入伊帳戶,要讓伊自由運用此85萬元,所以伊無須返還。

伊將此85萬元中之50萬元使用於購買系爭車輛,其餘35萬元則使用於兩造共同生活之中。

關於系爭車輛之價款100萬元,除了頭期款50萬元是由原告母親所匯之款項中支付外,其餘50萬元是以伊的名義貸款,因為伊的信用較好,系爭車輛每月應繳18,000元之貸款幾乎都是從伊這邊支付,系爭車輛是伊所有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692條、69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自103 年10月開始共同生活,而於105 年10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供兩造共同使用,其後兩造自107 年8 月開始未再行共同生活,原告遂因系爭車輛而提起本件訴訟,故關於系爭車輛之購買及使用,兩造雖未明確約定為合夥關係,惟其性質可視為兩造共同出資之合夥標的,而類推適用上開關於合夥之法律規定。

(二)查兩造係以100 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100 萬元究屬何人之出資?原告之出資額比例應為如何?分別審認如下:1.關於頭期款50萬元部分:頭期款50萬元部分來自於原告母親所匯之8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當視為原告之出資。

被告雖辯稱該款項是原告母親匯給其自由處分,亦即原告母親對其之贈與;

惟原告母親與被告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當無可能不贈與自己女兒反而贈與女兒友人之理,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當時債信不佳,復有被告所提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更生程序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原告母親係基於對原告之親情而給付款項予原告,因原告債信問題而匯至被告帳戶,故此原告母親之匯款實乃對原告之贈與或借貸,應視為原告之出資。

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2.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之車貸部分:自105 年10月購買系爭車輛至107 年7 月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之財務均由被告所管理,並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之車貸,應屬於兩造之共同出資額。

再依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車貸每月應繳納18,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自105 年10月計至107年7 月,共22個月,已繳納之車貸金額為396,000 元(計算式:18,000元22個月=396,000 元),此已繳納之車貸金額既屬於兩造之共同出資額,則應視為兩造就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車貸部分之出資額各為198,000 元(計算式:396,000 元2 =198,000 元)。

3.關於107年8月後所繳納之車貸部分:兩造自107 年8 月起即未再共同生活,原告之財務亦不再交由被告管理,則關於107 年8 月後被告所繳納之車貸,自應視為被告之出資額。

4.從而,原告就原價100 萬元之系爭車輛之出資額合計為698,000 元(計算式:50萬元+198,000 元=698,000 元),其出資額比例即為698,000/1,000,000 。

(三)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後,就系爭車輛之清算:1.查兩造自107 年8 月起即未再共同生活,即無從共同使用系爭車輛,亦即相當於原合夥目的已完成,合夥關係至此終止。

兩造合夥關係終止後,自應清算合夥財產即系爭車輛。

2.次查系爭車輛為消耗財,其價值並非固定不變,關於其扣除折舊後之現值,以系爭車輛為105 年9 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8 年2 月19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2年6 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583,333 元【計算式:殘價:100 萬元(5 +1)=166,667 元;

折舊額:(100 萬元-166,667 元)1/5 (2 +6/12)=416,667 元;

扣除折舊後價值:100 萬元-416,667 元=58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再者,系爭車輛於兩造合夥期間,類推適用前引民法第668條規定,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而於合夥關係終止之後,關於系爭車輛之清算,在現狀即被告擁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情形下,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其出資額。

又因系爭車輛現值已非100 萬元,而應為583,333 元,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8條規定,依上開原告之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407,166 元【計算式:583,333 元(698,000/1,000,000 )=407,166 元】。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系爭車輛於兩造共同生活即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在兩造未行共同生活即合夥關係終止之後,被告既主張其就系爭車輛具有單獨所有權,則其就原告於系爭車輛出資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其出資額比例請求被告返還407,166 元。

另關於原告母親匯款85萬元中之35萬元,既係做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花費使用,與系爭車輛無關,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7,166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其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兩造另各提出共同生活期間之收支明細、證據,或主張己方於共同生活期間支出較多之生活費用。

惟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基於信賴關係由原告將提款卡交被告管理使用,可推認該期間彼此相互照顧、財物共享,參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關於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擔方式,本不以經濟能力為限,是就經營共同生活之雙方,並非經濟能力較高者其貢獻度即較高。

從而,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對共營生活之貢獻度應推認為均等,此亦為上述認定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繳納之車貸部分視為兩造各占一半之出資額之理由。

(二)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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