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48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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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奕廷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金良
林鴻良
林奉秀
張煒琳

陳栢茂

黃瑞珍
邱冠榮

邱意峰

林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苗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五六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四O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聖修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B 部分、面積六五五點O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冠榮、邱意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C 部分、面積四二六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珍所有;

D 部分、面積二一四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栢茂所有;

E 部分、面積一三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煒琳所有;

F 部分、面積八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良、林鴻良、林奉秀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56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為發揮系爭土地占用現況之最大經濟效益,請求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08 年1 月7 日鑑定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聖修二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B 部分、面積655.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冠榮、邱意峰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C 部分、面積42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珍所有;

D 部分、面積21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栢茂所有;

E 部分、面積13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煒琳所有;

F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良、林鴻良、林奉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3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冠榮、邱意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具狀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9 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

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顯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㈠系爭土地靠近北側有白色鐵皮所圍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空地,其上堆滿雜物及蔬菜,往南為一層白色水泥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號),往南為紅磚所建一層磚造瓦屋頂三合院及部分鐵皮建物(靠近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門牌號碼:同里蟠桃98號),間隔1 公尺到50公分寬左右通路往南亦有一棟磚造瓦屋頂三合院(門牌號碼:同里蟠桃97號),再往南有白色磚造紅色屋頂建物(門牌號碼:同里蟠桃96號),前開蟠桃99、98號房屋靠近西南側有一處種植盆栽之空地。

前開蟠桃98、97、96號及無門牌之鐵皮建物西側有寬約50公分之水溝,鄰水溝有寬約3 公尺之水泥道路,系爭土地西側雖鄰同段623 地號,惟其上已有其他水泥空地並有牆面區隔;

北側亦為同段623 地號土地,可能有他人之鐵皮占用;

土地東側鄰信義路寬約12米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3 、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0.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聖修二人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B 部分、面積655.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冠榮、邱意峰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2 ;

C 部分、面積426.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珍所有;

D 部分、面積214.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栢茂所有;

E 部分、面積138.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煒琳所有;

F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良、林鴻良、林奉秀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3 乙節(下稱原告方案),則依照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

又系爭土地上既有前開房屋及建物,而原告方案實已慮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權屬及使用現況,亦即現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使用或實際占有使用之土地,率皆盡量分歸現占有使用者,而除邱冠榮、邱易峰外之其餘被告7 人亦具狀同意原告方案,則贊成原告分割之共有人已經占共有人數之80% (計算式:(7 位被告+1 位原告)/ 共有人10位*100% =80% ),已為絕大多數。

至邱冠榮、邱易峰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且原告方案已將其所使用之建物部分,分歸於渠等所取得之土地上,堪信渠等將來就原告方案另有爭執之可能性亦不高。

綜上,原告方案已充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應堪採認。

四、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鄰路,並無明顯價值差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價值差距而需衍生金錢找補問題。

至原告與林聖修所取得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臨路路寬雖較少,為原告將來亦打算將同屬原告所有之同段235 地號土地作通行使用,並不打算建築使用,對其餘共有人並無不公平之處,尚無庸因此為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冠榮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士林),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

惟經本院向源士林為告知訴訟後,其未參加訴訟,有本院107 年8 月8 日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邱冠榮分得土地,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林奕廷  │20/1537   │    20/1537     │
├──┼─────┼─────┼────────┤
│ 2  │  林金良  │29/1537   │    29/1537     │
├──┼─────┼─────┼────────┤
│ 3  │  林鴻良  │29/1537   │    29/1537     │
├──┼─────┼─────┼────────┤
│ 4  │  林奉秀  │29/1537   │    29/1537     │
├──┼─────┼─────┼────────┤
│ 5  │  張煒琳  │136/1537  │    136/1537    │
├──┼─────┼─────┼────────┤
│ 6  │  陳栢茂  │211/1537  │    211/1537    │
├──┼─────┼─────┼────────┤
│ 7  │  黃瑞珍  │419/1537  │    419/1537    │
├──┼─────┼─────┼────────┤
│ 8  │  邱冠榮  │322/1537  │    322/1537    │
├──┼─────┼─────┼────────┤
│ 9  │  邱意峰  │322/1537  │    322/1537    │
├──┼─────┼─────┼────────┤
│ 10 │  林聖修  │20/1537   │    20/15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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