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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丹妹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陳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3,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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