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53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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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黃桂湧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麥延年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第 三 人 黃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0號建物1 、2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共8 個月之租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前揭第㈡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835,000 元(自同年1 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11個月之租金),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給付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

其原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表示。

嗣因被告抗辯未積欠自同年1 月1 日起共7 個月之租金,原告另以民事準備書狀為後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表示,請求給付自同年1 月1 日起共11個月之租金。

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4 月10日、5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1 樓之月租金為60,000元、2 樓之月租金為25,000元,被告均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則分別至104 年4 月10日、5 月30日止。

嗣兩造於租期屆至後,未另訂書面契約,被告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下合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7 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租,迄今積欠11個月租金共935,000 元,扣除押租保證金100,000 元,尚積欠835,000 元。

原告原以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為後述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表示,因被告抗辯已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浴蘭達成協議,並未積欠租金,故再以民事準備書狀為後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表示。

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且原告將收回自住及重新建築,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 、3 款規定,系爭租約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爰依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835,000 元,及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月租金計算之損害金85,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83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給付自同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真正所有人為黃浴蘭,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及其稅捐均由黃浴蘭管理及繳納。

當初由黃浴蘭出面與被告訂約,契約上之筆跡均由黃浴蘭書寫,被告認為黃浴蘭即為原告本人,簽約後均由黃浴蘭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未曾見過原告。

又系爭房屋於106 年底發生漏水情事,因黃浴蘭不願處理,被告自行花費雇工修理,且因原租約屆期已久,故要求重新訂約,於107 年7 月中與黃浴蘭協商時,方與原告初次見面,黃浴蘭當時表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在場並無異議,並同意續租。

而被告與黃浴蘭成立協議書,以裝潢折抵租金,故被告並未積欠自107 年1 月起共7 個月之租金。

另系爭房屋於80年為第1 次建物登記,距今僅28年,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為50年,顯非老舊建物,亦未達改建年限,黃浴蘭亦不同意改建,故原告無由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121 頁),於80年興建完成。

⒉原告之父黃浴蘭於94年4 月10日出面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 樓,每月租金60,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23-29 頁)。

再於同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2 樓,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保證金為50,000元(見本院卷第31-37 頁)。

上揭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由黃浴蘭書寫原告之名字。

⒊被告均繳納租金予黃浴蘭,承租期間均與黃浴蘭接洽修繕等承租事宜。

⒋被告於租約租期屆至後,未另訂租約,仍持續承租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31日未繳納租金共680,000 元。

⒌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自同年1 月1日起共7 個月之租金,並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預定重新建築,同時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被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49 頁)。

⒍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與黃浴蘭訂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

⒎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催繳自107 年8 月迄今之租金,並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預定重新建築,同時為終止租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已收受。

⒏兩造間之譯文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⒐黃浴蘭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9-211 頁、第215-237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⒉原告有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有權代理及表見代理之規定,均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即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為適用之前提。

而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冒名行為人若為自己訂約而冒他人之名,如何確定契約之當事人,取決於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解釋。

此時應斟酌相對人之利益,考量被冒名者之名對相對人而言,客觀上是否重要。

若相對人亦願與冒名行為人訂約,而該法律效果究歸屬何人在所不問,即姓名不具備區別性之意義時,該契約係對冒名行為人發生效力,而非被冒名者。

尤其是當面訂約之行為,若解釋上有疑義時,則以冒名行為人自身為作為契約之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直接面對面接觸時,為冒名行為人本身。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授權黃裕蘭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故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等語;

惟被告抗辯:原告父親黃浴蘭出面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當時認為黃浴蘭即為原告本人,歷年均向黃浴蘭繳租,未曾見過原告等語;

故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原告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23-29 頁、第31-37 頁)為證,惟查,上開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均由黃浴蘭書寫原告之名字,原告本人並未到場簽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原告父親黃浴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花錢蓋的,20多年來均由我管理,我借原告之名字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由我出租予被告,租金收取、房屋修繕均由我與被告處理,原告並未處理;

被告20多年來均按時跟我繳納租金,原告沒有跟我要租金,租金作為我與太太之生活費;

另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我繳納,總金額約890,000 元;

後來因為與被告之租約太久,要重新簽約,才找原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5 、157 、159 、163 、253 頁),並提出82年至105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單(見本院卷第199-211 頁、第215-237 頁)供參。

被告亦在庭陳稱:最開始簽約時,黃浴蘭說房子是他的,表明是房東,從未提到房子是原告的,簽約時雙方未出示證件,租房事宜均與黃浴蘭接洽,我也未曾見過原告,後來原告要回來打續約時,我才知道黃浴蘭非原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3 頁)。

證人黃浴蘭之前開證述,核與被告所陳黃浴蘭冒原告之名進行簽約接洽等詞相合,應堪採信。

而證人黃浴蘭雖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產權爭議,惟本院採信之上開證詞,與產權屬於何人之認定無必然關連,故不能以原告和黃浴蘭就產權爭議為對立立場,即認其上開證述不實。

況且,原告並未另提出94年間其知悉出租事宜,並授由黃浴蘭代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本已不能推認黃浴蘭有代理行為。

綜上,足堪認定向來管理系爭房屋之黃浴蘭,基於管理自己財產之認知,對外冒原告之名與被告簽立租約,並未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約,並於租賃期間負責收租、修繕事宜。

而衡情租屋本不以向房屋所有人承租為前提,社會上常見「大房東」、「二房東」之轉租情形,又出面之黃浴蘭於訂約時確實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實際上亦可使用系爭房屋。

故原告形式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其被冒之名,依被告前揭陳述,對被告而言,客觀上並不具重要性。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於黃浴蘭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⒊況且,依兩造問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你之前跟我爸爸(即黃浴蘭)使用這麼久,也很感謝你啦。

. . . . . . 那個後面的尾款,你如果說那個裝潢,那個東西就從我爸爸那些他欠你的部分,你可以那邊看看要怎麼處理,因為那個是舊約,你跟他,那我爸爸也答應你去裝潢的,那他去承擔啦。

. . . . . 」(見本院卷第181 、183 頁),可知原告亦訴訟外認同由黃浴蘭與被告處理裝潢抵銷租金事宜,承認黃浴蘭與被告為租約之主體,益徵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至於本院107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05 號給付租金之訴訟,是由原告或黃浴蘭提起訴訟或撤回,因該等訴訟行為均係於107 年間所為,與最初94年間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何無涉,故與本爭點無關,無庸審酌。

㈡原告既非出租人,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之賠償金,均無理由。

故本院亦無庸審究爭點⒉原告有無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5,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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