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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徐碩彬
被 告 張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 83 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南地所字第012886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12月30日,權利人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0 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2月12日至84年12月12日之抵押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正強尚欠伊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85,383 元本息,嗣發現許正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5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南地所字第000000號),83年12月30日設定登記予被告之1,5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為自83年12月12日至84年12月12日,距今已逾20年,而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未曾行使抵押權,顯見其債權已罹於時效。
且被告於其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爰代位許正強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正強向伊借款1,000,000 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惟許正強迄未還款,伊於85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無結果,伊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為許正強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許正強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 ,許正強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曾於85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無結果等情,有債權憑證、土地謄本、新竹地院公告、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卷第19至21頁、第125 至131 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向許正強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認係行使其債權;
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3 月7 日行第3 次拍賣程序,而無結果,此後被告再無對許正強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稱找不到許正強等情,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應自86年3 月7 日起算15年,至101 年3 月7 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雖辯稱許正強迄未還款,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
惟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至而消滅,不因許正強未還款,而得予保留系爭抵押權,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㈢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應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許正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許正強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為許正強之債權人,當得代位許正強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代位許正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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