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曾以包商陳明德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 (二)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圖利包商之數量及金額:承上,
- (三)前開處分書內容完全與事實真相不符、顛倒是非,足認被
- (四)原告於每次開庭均提出相對憑證與數據事實來佐證,惟被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辦系爭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 (三)就原告指稱被告以言語暴力侵害其人格名譽一節,關於「
- (四)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有法官法第89
-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上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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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余聰明
被 告 石東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以包商陳明德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告發,被告為苗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該刑事案件遭苗栗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駁回聲請。
前開處分書內容均認為包商陳明德自行墊款購買東馴工程公司300 300H型柱鋼材87公尺來施工,此認定顛倒事實、偽造文書、圖利包商,因為包商陳明德是將其中42公尺之鋼材施作於臨地564-2 林宜芳之工程中,被告未將此42公尺鋼材之數量與價額扣除,而認全數應由原告承擔。
且東馴工程公司的300 300H型柱型鋼材87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0至25萬元,被告認定已足夠含概包商陳明德侵占原告所換算之金額,甚至認為包商陳明德可以向原告請求給付超額款項,以致包商陳明德依前開處分書說詞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二)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圖利包商之數量及金額:承上,包商陳明德實際侵占三類橫樑鋼材66,451元、鋼材裁切加工費15,520元及零件材料費137,396 元,共計219,367 元,扣除包商陳明德自墊款即向東馴公司購買的300 300型柱子鋼材中實際施工於561 工程之餘額56,707元後,原告仍遭包商陳明德侵占162,660 元。
(三)前開處分書內容完全與事實真相不符、顛倒是非,足認被告已涉犯偽造文書、圖利包商陳明德等事實,致損及原告權益,造成原告561 工程無法完工使用,共計受有2,822,330 元之工程、財務損失。
是被告已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規定。
(四)原告於每次開庭均提出相對憑證與數據事實來佐證,惟被告每次開庭就說「非專家看不懂外」,且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諸如「你又來搗蛋,知道了!」、「我要辦你,你誣告!」等恐嚇言語,致原告之人格權與尊嚴受到踐踏欺辱。
是被告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規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辦系爭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錯誤、偽造文書、圖利包商一節,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關於調查證據、認定有無刑事犯罪嫌疑事實等事項,實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如調查後認並無犯罪嫌疑,自無從提起公訴,尚難以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不符,即謂承辦檢察官對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何況,原告不服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審核後,駁回再議;
原告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審查後,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3 號駁回原告聲請。
是原告稱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內容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此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指稱被告以言語暴力侵害其人格名譽一節,關於「非專家看不懂外」、「你又來搗蛋,知道了」等語非屬侮辱或恐嚇性言詞;
至於「我要辦你,你誣告」,則屬被告基於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身分,於執行職務行使職權時所為之言詞,尚難認為構成對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是原告主張上開言詞構成對其之侵權行為,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一節,因本院並非受理評鑑之機關,是此部分關於個案評鑑檢察官之請求即與本件民事請求無關。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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