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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簡堅銘
被 告 徐定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簽定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針對2018年苗栗縣長選舉提供以「候選人徐定禎先生當選為最終目標」之競選謀略建議及文宣設計服務,案件名稱為「2018苗栗縣長選舉徐定禎競選文宣案」(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投票日為止;
另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以總價承攬計算報酬,承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並約定當選獎金為200 萬元,付款方式為被告於簽約時開立3 張支票交付原告,分別為簽約款100 萬元,票期為簽約當天;
第二期款80萬元,票期為同年7 月1 日;
尾款80萬元,票期為同年10月1 日;
當選獎金200 萬元,於當選後,投票日起算7 日內支付,未當選免付。
而被告雖有依約給付簽約款100 萬元及第二期款80萬元予原告,然就第三期款應開立票期同年10月1 日之支票一事,始終拖欠不付,經原告一再催討,並於同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依合約履行80萬元之給付,被告猶相應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辯稱:我認為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時即已退場,沒有履行系爭契約,且我有收回系爭契約之原本等語,資為抗辯,嗣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其他答辯聲明或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2018徐定禎選舉文宣工作重點紀錄、相關文宣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宣照片、新聞資料、新聞稿(支付命令卷第15至53頁、本院卷第41至69頁、第85至97頁、第115至129頁)為證,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時即已退場,未履行契約,其已收回系爭契約原本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第二期款為80萬元,以開立票期107 年7 月1 日之支票給付(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2018徐定禎選舉文宣工作重點紀錄所示,原告於同年7 月1日後,仍有繼續履行提供相關文宣等工作(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原告亦有提出同年10月17日新聞資料、同年10月8日、11月6 日之新聞稿(本院卷第89至97頁)為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時即未履行契約,礙難採納;
況原告業已當庭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37頁、第141 至147 頁),亦難認被告辯稱其已收回系爭契約書原本乙情屬實。
㈢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有客觀證據足供佐證,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合約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開立票期107 年10月1 日之支票給付,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66號支付命令後(支付命令卷第67頁、本院卷第79頁),猶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8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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