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訴,62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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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林鈺璽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郭惠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理想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廢止)之負責人,而原告原為精盟建材工程行(獨資商號,現已歇業)之負責人。

被告前分別自100 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並簽有產品訂購合約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7,286 元,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金額為1,414,650 元(下稱系爭貨款),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

又本件並無繁雜之交易情形存在,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6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為理想土木包工業之掛名負責人,其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朝雄,且產品訂購合約書上之理想土木包工業印章究竟為訴外人蔡朝雄自行用印或其指示被告用印,因事隔多年,被告已記憶模糊,被告對於本件產品訂購乙事不知情。

又系爭貨款請求權為100 年11月25日所發生,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127 條第8款、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拒絕給付;

原告則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繁雜之交易情形存在,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

經查,原告所獨資經營之精盟建材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包括「建材零售業」、「建材批發業」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數份產品訂購合約書,訂購日期包括100 年11月25日、101 年3 月1 日、101 年5 月21日、101 年5 月22日、101年5 月27日、101 年5 月28日,訂購之產品名稱為中古模板、中古鐵角材、中古木頭材、新品模板等建築所用之材料,且產品規格多樣,訂購數量繁多(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卷第19至35頁),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係從事建築材料販賣實業之人,即所謂以販賣為業務之商人。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乃其所供給之產品之代價,即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指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三)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訂購合約書所示,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之期間為100 年11月25日至101 年5 月28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卷第19至35頁),而兩造並無約定貨款之清償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被告訂購之日(即最早於100 年11月25日;

最晚於101 年5 月28日)即可行使,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算2 年時效,最早至102 年11月25日、最晚至103 年5 月28日消滅,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收狀章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卷第7 頁),則原告起訴時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

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65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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