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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徐仁闊
被 告 潘彥勳
楊士杰
林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5,500 元,及被告潘彥勳、楊士杰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起、被告林詠竣自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潘彥勳、楊士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於民國106 年6月8 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許,冒用公務員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提款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299 巷巷口,將原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613 號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987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42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冒用公務員即「陳宗原專員」名義之被告林詠竣,並由被告林詠竣交付先前在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及「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
其後再由被告林詠竣、楊士杰、潘彥勳、訴外人陳宥騰、吳0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內後鍵入密碼,冒充為原告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而取得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5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如有任意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詠竣: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本件刑事判決之事實均不爭執。
伊當時是被詐騙集團叫去,請求原告給伊一次機會,待伊工作之後再把錢還給原告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潘彥勳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被告楊士杰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林詠竣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且為被告林詠竣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告係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65,500 元,即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潘彥勳、楊士杰自107 年2 月7 日、被告林詠竣自107 年2 月13日(參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6 號影卷第29、33、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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