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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倪錦兆
被 告 詹永煌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以修理車輛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嗣於106 年8 月25日,又以繳付購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152 萬元及200 萬元。
嗣經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共397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匯款單及107 年9月17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23-27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97 萬元,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8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亦生催告之效果,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 個月之期限,應認原告業已催告屆期,被告自應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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