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0時30
-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與原告因婚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昭燕
被 告 陳沛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0 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 號1 樓2 人原居所之臥房內,酒後與原告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竟先徒手毆打原告後,向原告恫稱:「要離婚就大家一起死、要死一起死」,又至廚房拿取陶瓷刀1 把欲返回臥房,並持陶瓷刀戳刺房門,致陶瓷刀斷裂。
嗣被告推門進入臥房後,即徒手推、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於地上,以手壓住原告脖子,原告因而受有左耳、左側顏面部紅痛、前頸瘀紅、疼痛、右側上臂疼痛、右手臂多處腫痛、右手腕有抓痕、雙膝疼痛等傷害。
被告上揭恐嚇及暴力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等人權法益,使原告心生畏懼及身心受創。
而被告為記帳士,社會地位崇高、經濟能力優渥,詎未控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婚姻問題,屢屢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實令原告心寒,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同值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當日乃原告先惡言動手相向。
又被告結婚多年對原告照顧有加,並做小額捐款,而原告忤逆被告家裡長輩,未正眼看待,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又原告先以言語激怒、挑釁被告,並搶奪被告手機,被告為取回手機,遂與原告發生拉扯、互毆扭打之情事,爰再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與原告因婚姻問題發生爭執,竟先徒手毆打原告後,向原告恫稱:「要離婚就大家一起死、要死一起死」,又至廚房拿取陶瓷刀1 把欲返回臥房,並持陶瓷刀戳刺房門,致陶瓷刀斷裂。
嗣被告推門進入臥房後,即徒手推、打原告,並將原告壓制於地上,以手壓住原告脖子,原告因而受有左耳、左側顏面部紅痛、前頸瘀紅、疼痛、右側上臂疼痛、右手臂多處腫痛、右手腕有抓痕、雙膝疼痛等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
而被告因本件涉犯之故意傷害、恐嚇罪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且上述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端,故意恐嚇及出手傷害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及身體成傷,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被告酒後因婚姻問題,而出言、持陶瓷刀施加恐嚇,暨動手傷害原告,致原告懼怕及受有左耳、左側顏面部紅痛、前頸瘀紅、疼痛、右側上臂疼痛、右手臂多處腫痛、右手腕有抓痕、雙膝疼痛等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而原告為淡江大學畢業、於臺灣企銀工作,月薪約60,000元,104 年度所得約1,174,293 元,105 年度所得約1,490,29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汽車1 部;
被告淡江大學畢業,為記帳士,104 年度所得約167,486 元、105 年度所得約140,693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受傷程度、被告之加害方式,及其等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本件為互毆情形,故應予過失相抵,減免其賠償之數額云云,惟雙方互毆之情,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前揭抗辯,不得執為過失相抵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