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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相 對 人 謝開麟
關 係 人 鍾金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失蹤人謝開麟(失蹤前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苗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聲請人擬利用上開土地擴建廠房,欲取得相對人之持分,惟遍訪不得相對人,且經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於民國35年後並無相對人之相關戶籍資料,為聲請人未來處理上開土地價購或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9日函等件為證(附於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8 號卷內),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有意依法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自有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記載所有權人為謝開麟、住址為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外,並無其他關於相對人之資料可供查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回函亦稱僅日治時期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35年後則無,相對人目前有弟謝震光尚存等語,此有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5日函附卷可參。
又本院函請謝震光回覆關於相對人之行蹤及是否存活,惟謝震光並未回覆之情,亦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據此,「謝開麟」之名除於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出現,並無進一步之資料可供查詢所在何處及生死情形,而可認其為失蹤之人,且欠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當屬有據。
(三)又關係人鍾金松願意擔任失蹤人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苗栗縣地政士開業執照等各1 紙附卷可稽,審酌其為地政士對於失蹤人不動產管理之相關程序、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而相對人之弟謝震光已年逾80,且依前開未回覆相對人行蹤之情形,堪認其主客觀上無法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責,爰選任鍾金松為相對人謝開麟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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