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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吳興紹
被 告 林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灣省苗栗縣○○鄉○○村村○○○○○○○○○○0 號候選人、被告為1 號候選人),惟開票後原告得票數為469 票,而當選人即被告得票數為471 票,票數僅相差2 票,票數恐有不實,請重新驗票鑑定等語,並聲明: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林貴金之當選無效;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計票結果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本院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調取上開村長選舉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及彌封之選票,並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65至69頁):⒈無效票票袋內票數共31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相符,兩造將其中2張選票列為爭議票(編為1、2號爭議票)。
⒉1 、2 號有效票票袋內票數共940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上所載相符,兩造將1 號有效票其中4 張選票列為爭議票(編為3 至6 號爭議票),另將2 號有效票其中3 張選票列為爭議票(編為7 至9 號爭議票)。
㈡就上開9張爭議票本院判定之結果:⒈1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76頁):該張選票於1 、2 號候選人圈選欄均有圈選,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圖例,置於本院卷第50頁)無效票⑶所示,同時圈選2 個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該張選票係屬無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係重疊轉印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該張選票上1、2 號候選人圈選欄所蓋印之圈選痕跡相同,並無重疊對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⒉2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77頁):該張選票於1 、2 號候選人圈選欄均有圈選,依圖例無效票⑶所示,同時圈選2 個候選人者,應屬無效票,故該張選票係屬無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係重疊轉印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該張選票上1 、2 號候選人圈選欄所蓋印之圈選痕跡相同,並無重疊對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⒊3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78頁):該張選票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圈選,而選票其他位置雖有部分沾染印泥之汙損,然並非屬捺印之指紋或符號,依圖例有效票(28)所示,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故該張選票應屬1 號有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有汙點,故為無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與上開圖例之說明不符,礙難採信。
⒋4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79頁):該張選票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圈選,而選票其他位置雖有部分沾染印泥之汙損,然並非屬捺印之指紋或符號,依上開圖例有效票(28)所示,應屬1 號有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有汙點,故為無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與上開圖例之說明不符,礙難採信。
⒌5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80頁):該張選票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圈選,而選票其他位置雖有部分沾染印泥之汙損,然並非屬捺印之指紋或符號,依上開圖例有效票(28)所示,應屬1 號有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有汙點,故為無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與上開圖例之說明不符,礙難採信。
⒍6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81頁):該張選票於1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圓形圈選之痕跡,依圖例有效票(25)所示,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應屬有效票,故該張選票上之圈選痕跡為圓形,與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形狀相符,縱僅印出部分,仍能辨別為欲圈選1 號候選人,故應屬1 號有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圈選不明確,故為無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與上開圖例之說明不符,礙難採信。
⒎7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82頁):該張選票於2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圈選,而選票其他位置雖有部分沾染印泥之汙損,然並非屬捺印之指紋或符號,依上開圖例有效票(28)所示,應屬2 號有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被告雖抗辯該張選票有汙點,故為無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與上開圖例之說明不符,礙難採信。
⒏8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83頁):該張選票雖於2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圈選,然選票右下角候選人姓名欄「吳興紹」處遭撕毀1 角而不完整,依圖例無效票(22)所示,將選舉票任何1 角撕毀致不完整者,應屬無效票,故該張選票應屬無效票,原開票認定係屬2 號有效票,應有錯誤。
原告雖主張該張選票如果是選民撕毀者應為無效票,惟係選務人員撕毀者,應為有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該張選票遭撕毀之原因,礙難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⒐9 號爭議票(本院卷第84頁):該張選票於2 號候選人圈選欄有圈選,而選票其他位置雖有部分沾染印泥之汙損,然並非屬捺印之指紋或符號,依上開圖例有效票(28)所示,應屬2 號有效票,原開票認定並無錯誤。
被告雖抗辯該張選票有嚴重沾染,故為無效票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與上開圖例之說明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經本院勘驗及認定上開村長選舉之選票後,認為無效票票數應增加為32張(即加計上開8 號爭議票),1 號有效票票數維持471 票,2 號有效票票數應減為468 票(即扣除上開8 號爭議票),則兩造所得票數,仍以被告所得471 票為高,是被告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為銅鑼鄉樟樹村村長當選人(本院卷第29、34頁),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之當選無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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