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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溫淑英
訴訟代理人 范聰暉
被 告 潘彥勳
楊士杰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士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詠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及訴外人邱嘉鴻、陳宥騰、涂嘉賢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與詐騙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需監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至被告揚士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宥騰、涂嘉賢陪同被告楊士杰提領,並於扣除報酬後,由陳宥騰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或同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邱嘉鴻。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82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潘彥勳:伊承認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但伊沒有參與對原告之詐騙行為,因為伊於106 年6 月23日就進看守所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士杰:伊承認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林詠竣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及訴外人邱嘉鴻、陳宥騰、涂嘉賢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該集團之機房成員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冒用「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需監管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共820 萬元至被告揚士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宥騰、涂嘉賢陪同被告楊士杰提領,並於扣除報酬後,由陳宥騰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或同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邱嘉鴻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48 頁、第87-95 頁),且為被告潘彥勳、楊士杰所不爭執;
另被告林詠竣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惟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21日期間,因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騙,而接續匯款820 萬元至被告楊士杰之郵局帳戶,被告楊士杰於前開期間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提領原告遭詐騙之贓款,堪認被告楊士杰確有分擔詐騙原告之一部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之全部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雖主張被告潘彥勳、林詠竣亦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亦參與對原告之詐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潘彥勳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僅參與被害人徐仁闊、莊榕梁、洪鈺盆、楊卉羚之詐騙行為,且於原告遭詐騙前之106 年6 月23日即因另案羈押於看守所;
被告林詠竣則僅參與被害人徐仁闊之詐騙行為(於106 年6 月8 日提領徐仁闊匯入之款項),其2 人均未就詐騙原告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分得原告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而原告就被告潘彥勳、林詠竣有何對原告實施詐騙、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潘彥勳、林詠竣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命其等與被告楊士杰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杰給付8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編│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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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6 │106 年6 │新竹縣關│140 萬元 │106 年6 │桃園市龍│140 萬元│楊士杰│
│ │月27日上│月30日下│西鎮正義│ │月30日下│潭區中正│ │ │
│ │午9 時許│午2 時55│路86號關│ │午3 時19│路151 號│ │ │
│ │起至同年│分許 │西郵局 │ │分 │桃園龍潭│ │ │
│ │月30日下│ │ │ │ │郵局 │ │ │
│ │午1 時許│ │ │ │ │ │ │ │
│ │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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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7 │106 年7 │ │16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中│160 萬元│ │
│ │月3 日下│月3 日下│ │ │月4 日下│壢區建國│ │ │
│ │午1 時許│午2 時13│ │ │午1 時36│路36號中│ │ │
│ │ │分許 │ │ │分許 │壢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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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新│18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楊│180 萬元│ │
│ │月5 日上│月6 日下│埔鎮中正│ │月6 日下│梅區大平│ │ │
│ │午9 時許│午2 時25│路210 號│ │午3 時16│街7 號楊│ │ │
│ │至翌(6 │分 │新埔郵局│ │分許 │梅郵局 │ │ │
│ │)日下午│ │ │ │ │ │ │ │
│ │1 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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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7 │106 年7 │ │23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230 萬元│ │
│ │月7 日下│月7 日下│ │ │月7 日下│鎮區廣明│ │ │
│ │午1 時許│午2 時30│ │ │午4 時6 │路71、73│ │ │
│ │ │分許 │ │ │分許 │號平鎮廣│ │ │
│ │ │ │ │ │ │明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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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竹│40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40萬元 │ │
│ │月10日下│月10日下│北市光明│ │月10日下│鎮區中豐│ │ │
│ │午1 時許│午3 時17│六路16號│ │午4 時36│路山頂段│ │ │
│ │ │分許 │臺灣銀行│ │分許 │296 號平│ │ │
│ │ │ │竹北分行│ │ │鎮山仔頂│ │ │
│ │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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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新│30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30萬元 │ │
│ │月11日下│月11日下│埔鎮中正│ │月11日下│鎮區興安│ │ │
│ │午1 時許│午2 時23│路41 1號│ │午3 時17│路120 號│ │ │
│ │ │分許 │新埔中正│ │分許 │平鎮南勢│ │ │
│ │ │ │郵局 │ │ │郵局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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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7 │106 年7 │ │40萬元 │106 年7 │ │30萬元 │ │
│ │月21日下│月21日下│ │ │月21日下│ │ │ │
│ │午1 時許│午3 時23│ │ │午4 時18│ │ │ │
│ │ │分許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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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820萬元 │ │81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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