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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張德正等153人(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受分配人張德淦之分配位置欄關於「如附圖所示727-7A、727-8B」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727-7A、727-7B」。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之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被告邱啟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系爭判決有漏未命被告邱啟光之繼承人合法承受訴訟即逕為言詞辯論判決之事實。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是系爭判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阿發於33年2月1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原告應將張阿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依原告所提之張阿發繼承人資料,張阿發之次子張永養於63年12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二第185頁),張永養之長子張天生復於89年3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張天生死亡時,其第二任配偶張池寶妹尚生存,是張天生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張鏡梅、張鏡郎、張鏡木、張鏡良、張瑞貞、邱張瑞松、劉朋明、劉建辰、劉建誼等人外(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41頁至第161頁,前述之人均非張池寶妹所生),尚包括張池寶妹在內。
是張池寶妹基於張天生繼承人之身分,得繼承張阿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嗣於101年4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自應將張池寶妹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惟系爭判決所列被告未包含張池寶妹之繼承人。
從而,系爭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依法為無效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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