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7,重訴,6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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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周本錡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林家紅
訴訟代理人 陳勻岳
彭火炎律師
參 加 人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陳政元
訴訟代理人 曾景睦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獨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今原告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否認被告所提收據係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以參加人前身即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專)創辦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或訴外人即其夫陳勻岳亦有出資,且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原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云云,惟教育部並未核准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該捐助不生效果,則原告與參加人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5 日依本院興執全恭字第731 號函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聲請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被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云云,然本件若判決原告勝訴,則可為終局執行,況該假扣押於90年間即已查封,至今應仍未起訴,早已罹於時效,且參加人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認該土地非參加人所有。

㈣再者,被告前向參加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本件卻辯稱參加人無須返還,顯與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有違。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親民段300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42-11 、193-1 、195 、41、33-5、36-6、36-8、111 地號土地,係在75、76年間由「親民工專創辦人周本錡」分別向訴外人劉哲明、劉錦彰、廖阿旺購入,其上並記載「八、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創辦人周本錡,如日後變動為法人登記,負責人變動時,雙方同意本契約書內容一切援用有效,甲方與乙方均不得否認。」

、「追批三、本不動產買賣買方…日後變更為財團法人組織登記時本買賣契約書依舊援用有效,甲、乙雙方應於承認。」

,足明當時係原告以「親民工專創辦人」身分購買系爭土地,且於親民工專日後為法人登記、負責人變動時,該契約書內容仍有效力。

再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4條規定可知,私立學校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所創學校第1 屆董事後3 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該屆董事,並將因創辦學校取得之捐助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而親民工專於76年4 月28日經教育部准許成立財團法人、於106 年2 月14日變更登記成為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足見原告之「親民工專創辦人」身分,已消滅而不再存在,因創辦人身分所為法律行為而取得之權利,即應由參加人概括承受。

又原告雖主張教育部不核准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參加人,與參加人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爭土地縱因教育部函示不得作為學校用地,亦不影響參加人得接受系爭土地捐贈之權利,此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㈢又被告之夫陳勻岳係當時出資籌設親民工專發起人之一,原告亦曾以創辦人身分代收他人捐資,且參加人法人登記證書亦記載「捐助方法:由周本錡等捐助,其總值為新台幣104,805,880 元正」,可知上開捐助財產並非由原告一人捐助,原告僅係買賣土地支付價金之機關而已。

㈣再者,系爭限制登記既迄未塗銷,被告就系爭土地仍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㈤另被告前以參加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排除參加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物權歸屬並移轉所有權事件,尚非相涉,無禁反言原則適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陳述略以: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分別與劉哲明、劉錦彰、廖阿旺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均以「親民工專創辦人周本錡」名義所簽署,顯然原告係以創辦人身分代表籌設中學校簽訂之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歸屬於設立後之參加人所取得;

另原告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登記之承買人均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無從徵憑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

㈡又原告於75年9 月25日向教育部提出申請籌設親民工專時之學校預定地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於76年3 月11日以創辦人身分將系爭土地移交給董事會,實無從再以出資人或借名人為由,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㈢另系爭限制登記迄未塗銷,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未能證明購買附表編號1 、2 、4 、5 、6 土地之價款係由原告出資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而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包含向劉哲明、劉錦彰、劉瑞明、劉棠明、劉琨明購買附表編號3 、5 、6 、7 、8 土地(見本院卷第19至24、54、62頁),並不包括附表編號1 、2 、4 土地之買賣契約,故就附表編號1 、2 、4 土地,原告連出賣人係何人都未能舉證,遑論提出付款與出賣人之證明,顯然未能舉證購買土地之價款是由其出資。

2.原告所提支票影本中,本院卷第31、34、36、37頁部分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無從證明資金流向,其他僅本院卷第30頁係支付與劉瑞明、第32至33、35頁係支付與劉哲明,第38至40頁係支付與劉錦彰,故原告所提支票,亦無從證明其有付款與劉棠明、劉琨明,而附表編號5 、6 土地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4、62頁),原係劉瑞明、劉棠明、劉琨明3 人共有,且原告並未能提出私契證明購買附表編號5 、6 土地確切之買賣價金為何,則原告僅付款與劉瑞明,顯然不能證明已給付全部款項,亦不能證明附表編號5 、6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㈡附表編號3 、7 、8 土地係原告以創辦人身分為參加人(即參加人前身親民工商,嗣改制為參加人)取得,附表編號5、6 土地自始即由參加人取得,原告並無所有權1.原告與劉哲明、劉錦彰就附表編號3 、7 、8 土地之買賣契約,均記載買受人係「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周本錡」(見本院卷第19、22頁),顯見原告均係以學校創辦人之名義取得。

而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擬訂捐助章程及擬設私立學校之計畫,檢附捐助財產清冊及相關資料,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此觀私立學校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

參照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

第14條第1項規定:創辦人應於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一屆董事後3 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一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等等,堪認私立學校法人之創辦人,在籌備成立私立學校期間,等同社團法人之發起人地位,而為設立中學校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基上,學校法人之創辦人,於籌備成立學校法人而需為法律行為時,在學校法人經許可成立後,因創辦人所為法律行為而取得、負擔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成立後之私立學校法人概括承受。

準此,周本錡既以參加人創辦人之身分,代表參加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參加人嗣經教育部核准設立學校並登記為財團法人,則該創辦人代表籌設中學校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設立後之參加人所取得,並無再將契約權利移轉予參加人之必要。

足見該部分之土地應為學校所有。

2.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 、6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人則均記載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並由董事長郭榮趙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62頁),顯示該部分土地自始即歸學校取得。

㈢縱認系爭土地曾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已捐贈與參加人原告曾於91年間以參加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向他人購買取得嗣捐贈參加人之53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經原告與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約定,買受之田、旱地目土地暫時信託登記在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俟上開土地獲准開發為校地後,即移轉在學校名下。

嗣因53筆土地中有13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與內政部76年9 月21日台內營字第534092號函「申請山坡地開發之土地其中田地目不得超過總面積之十分之一」,及校地之最南端有一地質斷層,按「山坡地管理辦法」必須予以避開之規定不符,而由教育部於77年2 月1 日正式核定刪除。

原告當初係為建校而捐贈該案訟爭土地(僅含前開未經核准13筆土地其中6 筆),唯該案訟爭土地因違反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而不得作為校地,則該案訟爭土地土地之捐贈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該案訟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參加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參加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該案訟爭土地返還原告。

惟該案嗣經法院判決認定:該函固表明該案訟爭土地因不符規定而不得作為校地,唯該函既無強制亦無禁止法人不得因他人之贈與行為而受讓土地之規定,則參加人因原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捐贈行為而取得該案訟爭土地,雖因函令不得作為校地使用,然仍因原告之捐贈行為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捐贈行為並無違反禁止規定可言。

蓋參加人因原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捐贈行為而取得該案訟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本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該案訟爭土地是否作為校地使用,為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自由處分權,是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贈與契約,無違反禁止規定之情形,應屬適法、有效。

因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3 至497 頁)。

則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贈與契約無效,捐助不生效果云云,顯無可取。

㈣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1.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限制登記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17 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陷於給付不能,本院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購買附表編號1 、2 、4 、5 、6土地之價款係由原告出資;

附表編號3 、7 、8 土地係原告以創辦人身分為參加人取得,附表編號5 、6 土地自始即由參加人取得,原告並無所有權;

縱認系爭土地曾為原告所有,原告亦已捐贈與被告;

且系爭限制登記尚未塗銷,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現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編│重測前地號(苗栗縣頭份│     重測後地號     │  面積  │ 被告之 │
│號│市珊珠湖段九芎林小段)│(苗栗縣頭份親民段)│ (㎡) │權利範圍│
├─┼───────────┼──────────┼────┼────┤
│⒈│         42-3         │        273         │  606.81│  1/2   │
├─┼───────────┼──────────┼────┼────┤
│⒉│         39-1         │        298         │6,061.92│  1/1   │
├─┼───────────┼──────────┼────┼────┤
│⒊│         39-3         │        300         │4,117.44│  1/1   │
├─┼───────────┼──────────┼────┼────┤
│⒋│         42-6         │        303         │1,129.22│  1/2   │
├─┼───────────┼──────────┼────┼────┤
│⒌│         189          │        304         │2,776.31│  1/2   │
├─┼───────────┼──────────┼────┼────┤
│⒍│         42-7         │        305         │  598.71│  1/2   │
├─┼───────────┼──────────┼────┼────┤
│⒎│         39-4         │        307         │2,029.32│  1/1   │
├─┼───────────┼──────────┼────┼────┤
│⒏│         37-7         │        541         │6,633.68│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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