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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宋蘭美
相 對 人 張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 萬4,770 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2月6 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 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主張異議人占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並載明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後為準,嗣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4.41平方公尺,並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573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一審)判決命異議人應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與相對人,並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7,89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9,000 元=12萬7,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亦僅1,330元,原裁定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
另聲請確定訴訟費額之目的,係在確定己方所支出應由他造負擔之具體金額,應以主文所諭知應由他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計算基準。
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相對人起訴時原請求: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其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返還前開土地,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11 號裁定先以相對人陳報之占用面積10平方公尺,按104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9,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相對人並如數繳納,嗣相對人於審理中,依實測面積更正聲明為:異議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甲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 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編號甲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相對人;
另異議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使用之地下水於期滿後不得繼續使用,及相對人所有房屋2 樓,如有使用到異議人所有房屋2 樓,於期滿後應將之拆除,經本案一審判決命異議人應將前揭更正後聲明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相對人應將有使用異議人所有房屋2 樓牆壁之地上物拆除,並駁回其餘反訴,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異議人前對本案一審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 年度簡抗字第4 號裁定以本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 、C 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編號B 所示地上物占用部分相重疊,是異議人實際應返還之土地,應為本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 、甲、乙部分所示土地,故應以前揭面積共計4.41平方公尺之土地,計算異議人之上訴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萬7,89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9,000 元=12萬7,890 元)為由,廢棄原裁定,該裁定未經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起訴之初係按估算面積計算土地價值而繳納本訴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惟已於起訴狀載明「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異議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41平方公尺,按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9,000 元計算,經核定為12萬7,890 元(計算式如前述),應徵本訴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故異議人應負擔之本訴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330 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本訴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 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另原裁定依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人,具體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 萬3,300 元、地政電子謄本規費140 元,並無不合。
至相對人溢繳裁判費之返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辦理,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4,770 元(計算式:1,330 +13,300+140 =14,7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就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1 萬4,770 元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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