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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信忠
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債權剔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異議人債權中有關於民國93年5 月22日起至108年1 月29日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5 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願重新陳報債權,起息日遊102年12月13日截至107 年12月12日,現金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82元,另有劣後債權金額為1,678 元,本案未取得執行名義等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自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仍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因積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7 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自108 年1 月30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異議人前於108 年2 月14日本院更生執行事件中陳報截至108 年1 月29日之債權為本金32,555元、遲延利息74,257元(92年3 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及16,683元(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9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利息即18.250% 之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297 元(92年4 月7 日至92年10月6 日)、逾期超過6 個月按利息即18.250% 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14,151元(92年10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3,336 元(104 年9 月1日至108 年1 月29日),經本院調取更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一第113 、115 頁)。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4 月24日公告債權表(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一第297 至301 頁),載明異議人本金債權為32,555元、利息債權85,851元【92年3 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18.25%計算為74,257元;
104 年9月1 日至108 年1 月29日按15% 計算為16,683元,沖償還款5,089 元,利息共計85,851元】、違約金債權10,275元【92年4 月7 日至92年10月6 日按1.825%計算為297 元;
92年10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2%計算為7,754 元;
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9日按2%計算為2,224 元】,共計128,681 元;
後相對人於108 年5 月9 日對此以異議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為由聲明異議(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一第329 至331 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0月23日剔除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28,681 元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㈡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於92年3 月5 日為清償期屆至,而於翌日(同年月6 日)起計遲延利息,如前所述。
又異議人於前開清償期屆至後,本金債權之15年時效已於107年3 月4 日完成,另已屆期利息債權既為從權利,亦隨同時效屆滿之本金債權併同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相對人業以就異議人之債權為時效抗辯,該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復於108 年5 月22日到達異議人,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異議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卷一第329 至331 、355 頁),查異議人亦表明並無取得何執行名義或提出何中斷時效之證據,足認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裁定剔除異議人此部分債權,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前於107 年10月30日聲請消債條例規定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中有表示承認異議人債務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承認對異議人債務之證明以實其說,且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依法本應聲請調解前置,尚不得因相對人聲請調解之行為,而逕認係承認對異議人之債務。
況縱有異議人所指情事,然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應認調解內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準此,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併無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為10,275元,即92年4 月7 日至92年10月6 日按1.825%計算為297 元;
92年10月7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按2%計算為7,754 元;
104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 月29日按2%計算為2,224 元,而此部分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權利,並非從權利,且時效為15年,如前所述;
而相對人既於108 年5 月22日對異議人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且本金債權亦罹逾時效,故鄉對於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以獨立存在,則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異議人尚得對相對人主張自93年5 月22日起(相對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前一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回溯15年)之違約金債權,復參以相對人自108 年1 月3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是異議人自93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從而,原裁定認93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期間外之違約金債權罹於時效而剔除債權表,核無違誤,惟認93年5 月22日起至108年1 月29日期間罹於時效而剔除債權表,即有未洽,而異議人主張尚有此部分違約金列後債權,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本金、利息債權及92年4 月7 日至93年5 月21日之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將補償款自債權表中剔除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之93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原裁定剔除此部分債權,,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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