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亡,8,2020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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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陳秀梅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李姿影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姿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 號)於民國107 年4 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李姿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陳秀梅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李姿影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相對人失蹤後,聲請人報警查尋迄今已逾8 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9 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台灣新生報1 份在卷可憑。

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失蹤時為3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告,相對人於100 年4 月1 日失蹤,迄今失蹤逾7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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