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再,4,2020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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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王俐心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賴松榮


賴振城(賴林珠之繼承人)



吳賴美玉(賴林珠之繼承人)


傅賴美鴦(賴林珠之繼承人)


賴振文(賴林珠之繼承人)



賴美蓮(賴林珠之繼承人)


吳素珍(賴林珠之繼承人兼賴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賴冠維(賴林珠之繼承人兼賴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辛(賴林珠之繼承人兼賴振源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元


賴文賓


賴原豐

賴文棧


賴秋菊


賴順義


賴黃日妹

賴子淳


賴豈生


賴世燐


林賴和妹


蔣賴阿景


林賴秀鳳


賴阿秋


賴宛秀


賴林美英


賴冠勳



賴鴻昌


賴聖慧

王賴金菊(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禺之(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鳳山(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鳳城(賴世炎之繼承人)



洪素真(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美蓉(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俊龍(賴世炎之繼承人)



賴浚銘即賴順彥之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3 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美蓉、賴俊龍(賴世炎之繼承人)」;

編號10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賴振文、賴美蓮、吳素珍、賴冠維、賴宥辛(賴林珠之繼承人)」;

編號21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賴世燐、林賴和妹、蔣賴阿景、林賴秀鳳、賴阿秋、賴宛秀、賴林美英、賴冠勳、賴鴻昌、賴聖慧」。

二、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二編號3 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王賴金菊、賴禺之、賴鳳山、賴鳳城、洪素真、賴美蓉、賴俊龍(賴世炎之繼承人)」;

編號9 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吳素珍、賴冠維、賴宥辛(賴振源之繼承人)」;

編號10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賴振城、吳賴美玉、傅賴美鴦、賴振文、賴美蓮、吳素珍、賴冠維、賴宥辛(賴林珠之繼承人)」;

編號21之共有人應更正為「再審被告賴世燐、林賴和妹、蔣賴阿景、林賴秀鳳、賴阿秋、賴宛秀、賴林美英、賴冠勳、賴鴻昌、賴聖慧」。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109 年7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再字第4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3 之共有人漏載洪素真之完整姓名、編號10之共有人漏載賴美蓮之完整姓名、編號21漏載賴阿秋之完整姓名,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本院於109 年7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再字第4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3 之共有人漏載賴鳳山之完整姓名、編號9 之共有人漏載賴宥辛之完整姓名、編號10漏載傅賴美鴦之完整姓名、編號21漏載蔣賴阿景之完整姓名,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人另以: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再審被告賴子淳之應有部分560 分之14,經本院以109 年5 月20日苗院傑109 司執良字第10540 號函囑託為查封登記且迄未塗銷,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仍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煩請本院一併於本更正裁定理由中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登記機關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登記僅轉載於賴子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等語。

惟此部分兩造於原判決之審理程序時未曾主張,亦非判決之理由,自非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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