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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于仙
林炫
林琦
林予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裁定(108 年
度再易字第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該款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不適用建築法規,以及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前審即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事,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二、再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
但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雖應自行迴避。
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
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乃陳秋錦、申惟中、黃思惠,均未參與前審確定判決,此可自前審確定判決載明法院組織乃曾明玉、何星磊、戴嘉慧等3 位法官即明。
至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陳秋錦、申惟中等2 位法官,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之裁判,亦非屬上揭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原確定裁定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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