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勞再易,1,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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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其燈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
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故關於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2,106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800 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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