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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江敏榮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山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6,876 元(原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扣除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准予訴訟救助部分158 萬3,1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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