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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賴萬星
相 對 人 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湘怡(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公司欠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國稅局自有依法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黃崐峰業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死亡,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且迄今仍未選任新負責人代表公司,致稅捐文書無從送達。
又相對人公司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聯絡人為黃崐峰之胞女黃湘怡,且其亦為相對人公司之會計人員,顯對公司事務有所了解。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選任黃湘怡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聲請人徵收稅捐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僅有黃崐峰一人,然其既已死亡,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事實上顯已不能行使職權;
但相對人公司尚有欠稅金額高達新臺幣2,437,614 元未處理,若無臨時管理人為相對人公司處理上開欠稅事宜,將致債務擴大而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為使相對人公司所欠稅款通知得以合法送達,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續行公司業務之必要。
本院審酌黃湘怡係66年9 月22日生,為具備正常智識、得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
且經為相對人辦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謝麗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出具之問卷所載,黃湘怡為負責相對人公司與上開事務所間稅務申報業務聯繫之公司人員,又為黃崐峰之胞女【見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則其理應對相對人公司之事務運作及稅務申報業務有所了解,令其處理相關業務亦屬妥適。
是本院基於上開各情,認選任黃湘怡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黃湘怡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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