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司,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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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銪盛興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相對人銪盛興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次按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14、15、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除前開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故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股東公司,欠稅及罰鍰未清償,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然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法院選任,且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徐源富已於107 年1 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致本案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稅捐稽徵文書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

而徐源錦為徐源富之弟弟,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處理相對人未結事務之知識能力,相較於徐源富之外籍配偶范金鸞、未成年女兒徐榕萱、年邁父親等人,應較適合擔任清算人,是建請選派徐源錦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相對人為一人公司,欠稅及罰鍰未清償,業經廢止登記,唯一股東兼代表人徐源富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經法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苗院傑民字第1070000644號函、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徐源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或股東之繼承人可擔任其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事務。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固主張選派相對人代表人徐源富之弟弟徐源錦為清算人,惟經本院於107 年度司字第21號之另案(下稱系爭另案)已函詢其是否願意無償擔任清算人,其迄未回覆。

且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徐源錦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曾有參與或有所瞭解,或者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以勝任清算人之職務;

且一旦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後,將承擔相關法律上之權利與義務,對其影響甚鉅,自不得僅因其為徐源富之兄弟,即不顧其意願及未考量其有無執行清算職務之能力,即逕行選任其擔任清算人。

另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以支應選派清算人應付之報酬,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於系爭另案已請聲請人陳報經費,然聲請人亦以財政部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13432號函陳報無經費足以支付清算人之報酬在卷,聲請人復未提出有意願無償擔任清算人之人選。

又聲請人於系爭另案已因相同之事實主張,遭本院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查核無訛。

然聲請人仍於未補正時即重複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認有據。

故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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