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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黃邱秋蘭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告 黃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7月31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0 號案件之裁判費用。
嗣前開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該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明屬實。
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4 年3 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其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077,8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四、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7,857 元,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惟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依前揭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是扣除此部分,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497元(計算式:31,492元×1/3 =10,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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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撤 銷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 │ (元/ ㎡) │(㎡) │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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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段 │ 25,000元 │93.69 │1/1 │ 2,342,250 元│
│ │745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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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段 │ 25,000元 │315.50 │1/14 │ 563,393元│
│ │750 地號土地 │ │ │ │ │
├──┼──────────┼──────┼────┼─────┼────────┤
│3 │苗栗縣頭份市濫坑段 │ 4,000元 │881 │15/1680 │ 31,464元│
│ │335-2 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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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段 │依苗栗縣政府│ │1/2 │ 140,750 元│
│ │580 建號建物 │稅務局房屋稅│ │ │(計算式:281,50│
│ │(門牌號碼:苗栗縣頭│籍證明書所載│ │ │0 元×1/2 =140,│
│ │份市○○路000 號) │現值281,500 │ │ │750 元)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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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3,077,85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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