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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子群
被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曾旭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314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茲扣除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納裁判費2,540 元之二分之一即1,270 元,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270 元。
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勞簡字第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27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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