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司他,4,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建輝
宋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蘇子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9 號判決為第一審判決後,據上訴人不服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暫免上訴人應納之上訴費用。

本案嗣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 元,爰依判決所載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擔比例    │    (新臺幣)    │
├──┼──────┼─────┼─────────┤
│ 1  │  吳建輝    │10分之6   │     2,286元      │
│    │  宋鳳英    │          │                  │
├──┼──────┼─────┼─────────┤
│ 2  │  蘇子淳    │10分之4   │     1,524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