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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2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練路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練路進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4年8 月15日至民國99年8 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付,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2月14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稽(如附證所示)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2 、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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