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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宋啓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㈠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玖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㈡參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參拾參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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