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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周明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依金管會108 年8 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 年9 月1 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 年8 月31日止。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7 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50 元。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5 月10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至民國95年6 月10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1,51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1,519元為自民國92年7 月28日起至民國95年6 月10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明細.帳務,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108 年度司促字第689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明廷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1,519│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周明廷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8年8│按月加計150元 │
│ │21,519│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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