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司促,7313,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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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313號
債 權 人 彭政春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未同時提出債權釋明文件,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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