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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卓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武芳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其聲請應以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武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確定,爰檢附相關單據依同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提上開案件支出之費用單據及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費用計算書,其上均載已負擔或繳款之人為相對人曾武芳(即原審原告),聲請人自形式上觀之,均非上該費用之繳款人,自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求其餘當事人向自己給付之權利,且本件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6 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起10日內提出:「由繳款名義人具狀證明實際繳款人為聲請人之書狀」,該項通知已於109 年5 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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