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兩造請求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1 、2 項、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離婚事件,尚牽涉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主要照顧者,因兩造意見紛歧,而未成年子女林宏峟方13歲,其因選擇與何人同住與親權之行使之表達,前後所述不一,無法確定,經訪視後,報告結果均認兩造親權能力與意願均相當,不相上下,而酌定親權事件對未成年子女影響重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戊○○社工師為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此方面之專業知識、能力與經驗,足認其為本件程序監理人適當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戊○○社工師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請就(一)兩造和者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主要照顧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會面交往之時間、次數與方式以何者為宜? 等事項,於收受裁定後三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