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婚,17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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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92年生)。

被告婚後多次於兩造爭吵時,對原告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經常做出危險舉動,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兩造婚後一年,即因工作分居南北,被告前往高雄工作,原告於台北工作,假日時由被告北上至原告位於板橋之住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

子女出生後,原告本想在家親自陪伴、照顧子女成長,延後幾年再外出工作,然被告以家中經濟無法支應原告專心在家照顧子女為由,不停要求原告盡快覓職,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將子女交由其住在台中之妹妹照顧。

後因種種因素,原告於第二間事務所任職1 年多後,曾短暫離職而待業將近半年,被告為此不停責怪原告,天天逼迫原告盡快找工作,並表示「隨便找就好,不要這麼挑」,指責原告「好高騖遠」,雙方為此經常發生口角,某次爭吵時,被告於盛怒下便抓住原告,連續三次對原告揮拳,導致原告下巴受有瘀青腫脹之傷勢,後原告想逃出房間,被告更趁勢推倒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而手上玉鐲觸地碎裂,原告之妹妹亦知悉此情。

經歷此事,原告對被告已生畏懼之心,雙方感情已初顯裂痕。

96年間,原告前往新竹上櫃公司任職,先於新竹竹北租屋,後於104 年搬至苗栗定居。

因被告對金錢極度缺乏安全感,經歷前述暴力事件後,被告仍多次因經濟因素與原告爭吵,爭吵過程中,被告經常以「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原告,更會隨手拿起身邊之物品往原告身邊砸、打原告巴掌,有時甚至不顧子女亦在場,仍為如此失控、暴力之舉,已致原告身、心均飽受折磨,原告本已對被告如此頻繁施暴之舉感到心灰意冷,而欲結束此段婚姻,然考量子女年紀尚輕,而只能選擇隱忍。

於近6 、7 年來,兩造共處一室時,原告因擔憂被告再度施暴,而不敢與被告多作交談,被告亦未曾主動關心原告,兩造間感情降至冰點,情感已然消逝無蹤,兩造之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

不料,被告失控之舉近年來更加變本加厲,竟多達4 、5 次於駕車搭載原告及子女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因與原告發生口角而不顧車上所有人之安危蛇行、飆車馳騁,更疾呼「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毫不慮及此等危險駕駛行為會造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心中莫大之恐懼及陰影。

最近一次係發生於107 年中秋假期時,雙方於車上為子女補習才藝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僅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直接辱罵髒話,更於盛怒之下狂踩油門,作勢欲追撞前車,子女當時極度害怕且不斷哭泣,嗣被告情緒漸趨穩定後,始停止其失控之舉。

此種情形不斷發生,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及恐懼,原告長期處於此種不穩定之婚姻關係下,其所遭受之身體及精神上折磨實已達崩潰邊緣,終致原告再不堪忍受此種長期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而不堪再與被告同居。

被告對金錢錙銖必較,更曾連續撥打近二十通電話要求原告匯款生活費,原告自102 年底升職為協理,隔年升職為副總後,收入漸增,被告遂因此不再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交由原告單獨負擔。

其餘生活支出,甚至包含被告自己個人之日常消費,被告亦會定期列出帳單明細,要求原告將全數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倘原告不照做,被告即會不停騷擾原告、藉機挑起事端爭吵,甚至會連續撥打多通電話騷擾原告,有次亦曾於短時間內撥打多達近20通之電話,實令原告不勝其擾。

被告此等不願幫忙分擔家用、對些微金錢錙銖必較之個性及經常不明究理之情緒化舉動,完全無視原告之感受,益加撕裂兩造已然破裂之婚姻關係。

雙方平日因工作分居於南北兩地,近三年來,於每週假日見面時,被告均強行要求原告配合為性行為,不論原告以任何方式嚴正拒絕、推開被告,被告均不願尊重原告個人性自主意願,強行以脫衣服、壓制原告身體等方式逞其獸慾,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致兩造之婚姻產生嚴重裂痕,所生破綻已無修復之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

(二)兩造子女丙○○自就讀國小五年級後,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責處理子女之生活事務,原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遠甚於被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情感聯繫較諸被告更為緊密。

於兩造目前之分居狀態中,子女亦與原告一同生活,對原告住處附近之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已相當熟悉,為避免突然轉變造成子女學業影響及適應上困難,依繼續性原則,認維持現狀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與學習生活環境,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子女現已年滿16歲,正值青春期,由同性別之原告負責照顧子女,更能確保子女生理及心理上之需求受到妥適的關注與引導。

且子女現已具有良好之表達、思考能力,亦較依賴原告,希望仍可繼續與原告同住,自應尊重其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且原告為經濟狀況較佳之一方,原告現於上市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工作穩定,於職業、經濟能力等方面,均適宜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或義務。

而被告於皮革公司任職十餘年,月收入約為5 萬元,然自子女與原告同住後,被告均未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交由原告單獨負擔。

另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苗栗縣平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7,965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9,000 元予原告,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91年1 月6 日婚後半年多從會計師事務所離職,91年底到92年6 月前有待業3 個月後去朋友公司幫忙,後來92年6 月15日到現在公司上班至今快17年,因公司轉型於95年下半年開始前往高雄及新營公司上班,非所述婚後一年即因工作分居南北。

因有房貸壓力及兩造女兒要扶養,需要夫妻雙薪以共同維持家計,以原告五年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經驗至大公司上班薪資較優渥,所以將兩造女兒交由她妹妹照顧最放心,原告待業半年期間被告當然希望她趕快找到好工作,以減輕家中經濟壓力。

被告並非暴力之人,結婚至今完全沒有做過揮拳暴力之行為,原告竟汙蠛被告連續三次揮拳導致下巴受有瘀青腫脹之傷勢。

所述玉鐲觸地碎裂是發生於90年底在訂婚後結婚前,於板橋新居有一次吵架兩人一起跌坐地上導致,被告並沒有推倒原告。

(二)96年被告與老闆兒子一起於新營工廠租房上班,97年9 月原告妹妹不帶兩造女兒,因被告家事能力較好且老闆願意幫被告付房租,所以由被告從大班照顧兩造女兒到小四至102 年7 月整整五年。

因兩造女兒較大也好照顧,因此102 年9 月兩造女兒至竹北讀小五、小六與原告同住,被告則每週五晚回家,每週日晚餐後回高雄上班,週一至週四若因原告出國或兩造女兒生病被告也會趕回家幫忙照顧。

102 年10月買頭份預售屋,被告聽原告的話掛原告名字而由被告付所有貸款,104年9 月因頭份預售屋尚未交屋,兩造先在竹南租房讓兩造女兒就讀頭份國中,當時租金、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補習費、學費等原告都會支付,因交屋前被告則需付工程款及日常餐食開銷。

105 年12月交屋後原告則一樣支付管理費、水電、瓦斯、第四台、網路,被告則需付房貸,從102 年至107 年初都維持這個模式分擔家計。

但107 年4 月原告開始叫被告要付管理費,後來連水電、瓦斯、補習費、學費都不付,要被告付,被告因薪水較原告低,目前被告一個月實領52,434元,每月被告給父母5,000 元、房貸27,550元、管理費3,186 元、數學家教5,800 元、手機M0D 費744 元,剩下10,154元支付日常餐食消費、水電、瓦斯應該不太夠,被告每個月薪資都花光透支,只能靠年終獎金支付其他保險費(車險、房屋險、壽險)、稅金(燃料牌照費、房屋稅、地價稅、綜所稅)及過年紅包等。

(三)被告非對金錢缺乏安全感,而是從小父母教育被告要節儉,有房貸壓力,被告則會更加勤儉工作,被告平常是不會罵髒話的人,平時上班被告還糾正同事不要罵髒話要有氣質,更不可能以髒話等穢語辱罵原告,原告自己才會罵髒話,有一次在彰化,被告有點找不到路,被告岳母在車上原告竟然沒有耐心罵被告一個字髒話;

被告也非暴力之人,當然不會拿身邊物品砸向原告,更不會打原告巴掌,反而是原告不理性會拿東西砸向被告,並會打被告巴掌,被告從兩造女兒大班細心照顧洗澡、洗衣到小四,並有好好教導兩造女兒做人處事倫理,被告不可能在兩造女兒面前做出失控暴力之行為,反而是兩造女兒常常說媽媽任性不講理,還叫被告這麼晚了,不要幫媽媽買不營養的宵夜,因兩造女兒知道原告開了兩次手術(甲狀腺良性腫瘤及子宮頸原位癌重度細胞病變)身體不好,被告怎麼放心得下而離婚。

(四)原告指控被告多次於高速公路與原告發生口角會蛇行飆車,並不實在。

被告是非常顧家理性的爸爸,被告不可能會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的字眼,被告也常跟原告說不要說死這個字。

107 年中秋假期於高速公路因原告把被告當作下屬看待辱罵被告,被告很生氣回應她要尊重被告一點,但並無罵髒話,被告有加速踩油門,隨即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非常理性,因原告及兩造女兒在車上,被告不可能去追撞前車,反而有一次在高速公路上,原告很不理性搖被告的方向盤,還說要開門下車,被告則完全沒有做出任何失控之舉,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及恐懼。

(五)被告因節儉當然對錢比較會算會省並非錙銖必較,如前所述,由102 年至107 年初都維持該模式分擔家計,被告並沒有不再支付兩造女兒之扶養費用,而是照之前講好模式分擔。

每月被告會將幫原告加油(公司可申請)、保養及幫忙買原告東西的金額列出明細請原告匯款,其明細並無被告個人日常消費,於107 年4 月之前被告LINE明細給原告她都會匯款,但於107 年4 月之後就開始叫被告要付管理費,後來連水電、瓦斯、補習費、學費都不付,要被告支付,但被告每月薪資實在無法再多支付其他費用了。

被告試著跟原告溝通,但原告完全不理會,被告不是不願意付而是薪水不夠支付,希望原告能幫忙分擔並能體諒被告,被告也是很辛苦在高雄上班賺錢,被告會請老闆幫忙加薪,以便能多分擔家計費用,每週放假被告一定會回家幫忙照顧兩造女兒,將家裡整理打掃得很好,反而是原告平日只顧看小說、打手機遊戲及作SPA 都不打掃。

老闆對被告及原告及兩造女兒都很好,被告每週回家的高鐵票、油資、eTag儲值及車輛保養等所有交通支出皆由公司支付,每年被告籌辦的員工旅遊去過墾丁、台東、花蓮、南投及出國旅遊至澳門等被告全家人的旅費公司也全額支付。

(六)兩造女兒大班到小四是被告每天細心照顧洗澡、洗衣辛苦地照料長大,原告甲狀腺良性腫瘤越長越大必須開刀切除,被告老闆在義大醫院也幫忙推薦醫師,後來由被告母親在林口長庚定期看診的新陳代謝科醫師推薦,到甲狀腺手術權威醫師到基隆長庚動手術順利成功,107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四天手術被告也請假全程照顧原告,108 年6 月6 日原告因子宮頸原位癌重度細胞病變,於新竹馬偕醫院必須做子宮頸部分切除手術,也是被告全程陪伴原告,由此可見被告是細心顧家的好爸爸,被告怎麼可能會對原告施加言語、精神暴力及肢體暴力,每週假日辛苦工作回到家,被告當然會情不自禁想與原告行房,若原告真的不想要,被告會停止,並不會強行,之前原告還會跟被告討論叫被告以後都買某品牌的衛生套,被告也知道夫妻間應該要互敬、互愛及互重,但原告個性較強勢,凡事被告都會聽她的話,連房事被告也只能聽她的不會強求。

基上,原告請求判決離婚,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1.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所提證據,僅以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據,但觀其內容,僅有三則簡短訊息提及原告抱怨家用水費、瓦斯費、女兒養育費用由伊支出;

十來通電話取消、未接電話;

另二則提及「請你(指被告)不要再動手動腳、我覺得很噁心,你自己爽就好是嗎」,被告則貼圖「SORRY 」;

另有二則「跟妳說過多少次了,你一樣我行我素,是想逼我去死嗎」、「我是個人,不是(其後信息不完整)」(卷第23至31頁);

此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原告所述全為真實。

2.經兩造子女丙○○到庭證稱略以:我跟爸爸媽媽都可以正常溝通;

跟媽媽搬出住,沒有一年那麼久,只有幾個月;

搬出去原因是因為有時候爸爸情緒不穩定,媽媽覺得搬出去比較安全;

爸爸會暴怒,他沒有打過我,但是我不在家時,我不知道他會對媽媽怎樣,他只有大聲罵而已,主要是講到錢的事情才會這樣;

他們吵架頻率高,幾乎見面就吵架;

沒有看過他們親密擁抱,或是單獨開心聊天;

媽媽從小就有說要離婚,但是爸爸不答應;

跟媽媽同住,我的開銷都是媽媽出,爸爸都定期匯一個金額,但多少我不知道,有時候他們會因為這樣吵架;

多年來,爸爸星期五晚上回來,星期日回高雄,我之前國中曾去高雄找爸爸,上了高中就沒有去高雄找過爸爸了;

沒有印象爸爸對媽媽揮拳;

有聽過爸爸罵髒話;

沒有看過爸爸拿東西往媽媽身上砸或打媽媽嘴巴;

107 年中秋假期,在高速公路開車時,那時候在車上聊天,講到補習樂器事情,爸爸覺得我沒有學好,學了很久好像沒有成果,他們很忙,都沒有來看我的學習成果,我就有情緒失控,媽媽有幫我說話,爸爸開車,方向盤就有晃動,但我不確定是故意還是情緒失控,這種情形只有一次;

爸爸假日返家時,會一起到外面吃飯,踏青很少;

通常我跟媽媽睡主臥室,爸爸睡我房間;

沒有看到爸爸回家會強迫媽媽發生性行為,爸爸應該不會有這樣行為,因為沒有親密行為;

爸爸對她的教養、互動很正常;

家事平日都是媽媽跟我在處理,因為平日爸爸都不在家;

媽媽有時不講理、任性,要看狀況;

兩造互動不好,都有各自的責任,因為吵架原因不一定,有時候會是媽媽的原因,例如媽媽晚上要買宵夜,爸爸不要去,他們會吵起來,我就會幫爸爸說話;

我已經快成年了,媽媽也照顧我很好,媽媽動手術後,身體沒有大礙;

媽媽要離婚,爸爸不同意,我覺得他們沒有感情,也常常吵架,不認為他們離婚我家庭就破碎;

兩造離婚,爸爸責任比較大,因為爭吵大部分都是經濟,這部分爸爸比較有問題,比較大筆的,爸爸都會想出的比較少,爸爸確實是賺得比較少,所以都會叫媽媽出還會列出帳單,媽媽會認為沒有必要這樣,連小錢也跟媽媽吵,例如我跟爸爸要學費,爸爸會叫我跟媽媽拿,會說生活費本來就是媽媽要出;

媽媽搬出去並沒有什麼導火線,可能是媽媽想通了,在這之前,爸媽相處不睦,但媽媽沒有搬出去或帶她離家過;

我覺得媽媽要離婚的理由應該夠,媽有時會哭;

他們吵架時,媽媽常會講說要離婚;

贊成兩造離婚,離婚後,要跟媽媽住(卷第153 至160 頁)。

從子女丙○○上開證詞以觀,被告因在南部工作,假日始回兩造苗栗住處,相處時間較少,但被告既係因工作地點之故,職業謀生所需,有正當理由;

又被告收入較原告低,個性節儉或多所計較,經濟問題成為兩造爭執所在;

而被告年僅49歲,尚屬年輕,有性方面需求,求歡被拒或有不快或自行解決生理需要,亦屬正常,並無證據有強迫原告行房事或強行脫衣、壓制原告之舉;

原告稱被告於高速公路4 、5 次危險駕駛,不顧原告及子女安危,並無證據加以證明;

且參酌子女丙○○上開所述,僅有107 年中秋假期那一次,感覺被告駕駛之方向盤有晃動,其程度是否已到不顧家人安危之危險駕駛,不免存疑。

再果如原告所稱被告之舉止已至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收入頗高,經濟能力強,理應早有機會離家在外自居,但原告自稱是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才攜子女丙○○在外居住,則從本件繫屬之108 年9 月26日起至今,兩造實際分居不及一年。

而本件審理中安排兩造接受專家商談,紀錄顯示原告對被告line信息不回應,希望離婚,被告則試圖努力挽回卻無助不知所措,仍相信原告會因為離婚而後悔,故願意等待復合之一線生機(卷第218 至223頁)。

另參酌被告於社工訪視時提出之未成年子女學校生命教育作業,描述父親之心得謂:「我一直以為我很了解爸爸,但在這次訪談之後,才知道爸爸很多小時候的事情,爸爸在描述小時候的回憶時,臉上堆滿了充滿溫暖的微笑,我想那段幫家裡做事的時光對他來說很美好吧。

小時候我很怕爸爸,我覺得他完美又嚴厲,但漸漸長大之後,我才發現爸爸也是有很多小情緒的,他會因為我的一張小卡片很開心,也會因為我的一句回嘴而難過。

爸爸也會隨著我的年齡改變他的教育方式,從小時候的斥責體罰到現在幾乎以溝通代替責罵了,我覺得這樣很棒,在溝通的過程,不僅解決問題的效率比較高,我和爸爸的想法也會更貼近。

在生命渴望的部分,爸爸給我的回答一直圍繞在我、媽媽、或是阿公、阿嬤,由此可知,爸爸一直在用他的方式,默默守護家人,為家人著想,其實有時候我會希望爸爸自私一點,我會希望他給自己買幾件衣服,多去看幾場電影或是讓自己放幾天假,對自己好一點,別那麼辛苦(中略)。

我希望以後也可以有多一點這種機會跟爸爸或媽媽有比較深入的交流。」

(卷181 至152 頁)。

3.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舉止已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而兩造相處雖有破綻,但分居不到一年,或可暫時分居,並就金錢使用觀為適當之調整,家庭費用開銷為合理之分配,則不無修補和好之可能,難認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兩造婚姻不睦或衝突之事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體察,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而至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尚不符合破綻已至重大,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根據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根據離婚之訴請,同時請求酌定子女之親權歸屬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此請求權基礎之適用,以夫妻離婚為前提,原告訴請離婚既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包括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日以電子檔所提列印附卷之補充理由(卷第238 至244 頁),未能即時供原告審視辯論部分,均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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