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死亡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否認與被繼承
- (二)被告乙○○:被繼承人所有的錢我一概不知道,不同意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 (三)遺產分割事件,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為分
-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需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始生共有
- 貳、反請求部分:
-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2,0
-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是手寫記錄,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2,031元之情,
- (二)查反請求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內容,無論項目、金額均為
-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肆、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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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109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原審)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738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原審判決經上訴後發回更審即為本件,於更審審理中追加被告乙○○,並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109 年4 月28日家事準備書狀(四狀)附表所示。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42,6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丙○○734,360 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反請求原告於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聲明:㈠反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己○○13,00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己○○13,00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由本院以109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 號受理,因上開反請求與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繼承、繼承費用等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死亡,有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
被繼承人於106 年10月間知已不久於人世,於10月16日前往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將其18%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銷戶,並將所得金額819,107 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被告己○○保管,用於未來喪葬費用,餘額由子女均分,應屬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如今被繼承人已死亡,喪葬事務亦辦理完畢,被告己○○自應返還該寄託物,又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己○○亦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系爭款項與遺產。
又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80,000 元,扣除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後,餘額42,600元,被告既為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應繼分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之1/2 。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否認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因為被繼承人生前都是我在照顧,被繼承人也說如果有剩下,可以給我兒子甲○○辦婚事。
又當初收到142,000 元奠儀,我扣除雜支5 萬多元,其餘8 萬多元我交給原告丁○○付葬儀社的錢,原告丁○○自不得再向我請求喪葬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被繼承人所有的錢我一概不知道,不同意把系爭款項列為遺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3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應繼分為各1/4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己○○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故被繼承人對被告己○○有可請求返還寄託物之債權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系爭款項係贈與被告己○○及己○○之子甲○○等語。
經查:1.就被繼承人為何要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先於相關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稱:因為被繼承人生病花很多費用,有些我先墊付,錢混在一起沒辦法算清楚,當天被繼承人就說這些錢由我處理,要用於家庭花費及醫藥費,並沒有特別指示要用於什麼地方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第113 頁背面);
復於原審民事答辯狀中稱:被繼承人決定將優惠定存解約,用來補償被告己○○照料被繼承人管理外勞生活開銷所墊支費用及辛勞,及支應往後醫療生活費(見原審卷第239 至240 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被繼承人說怕我沒有錢用,給我用,而且被繼承人說我兒子甲○○還沒結婚,怕我沒有錢可以幫甲○○辦婚事,所以說系爭款項如果有剩,就給甲○○辦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
綜觀被告己○○前開歷次陳述,前後供述不一,確有矛盾之處。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有跟我講說他的錢交給被告己○○保管,是全部要給被告己○○的意思,但我不知道系爭存款到底要給誰,他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373 頁);
又稱:聊天的時候戊○○有講系爭存款先交給被告己○○管理,之後我需要可以跟被告己○○講,我的意思是系爭存款有無要給及交給被告己○○我不知道,但是被繼承人有這樣跟我說,先給被告己○○保管,之後我要用再跟被告己○○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73 、375 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至多可證明被繼承人要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己○○保管,而難遽認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己○○之意。
3.證人即原告丙○○友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過年兩造不在的時候,我跟我女兒陪被繼承人聊天,他說反正他每個月或者半年的給被告己○○拿,但是18% 的存款要給3 個子女平分,我說這樣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頁)。
4.雖證人黃○○於更審程序中證稱:被告己○○是我男友,102 年間開始與被告己○○及被繼承人同住,早晚都住在一起,被繼承人有什麼事情就會跟我講,說我好像他媳婦,被繼承人有跟我講他身體不是很好,要領81萬送給被告己○○,還叫被告己○○帶他去領錢,我問被繼承人為何急著領錢,他說他身體撐不下去,被繼承人是過世前半年跟我講的。
後來10月16日那天晚上吃完飯,被繼承人還跟我講錢已經領好了;
那天被繼承人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更審卷第128 至137 頁)。
然查,黃○○證稱: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被告己○○講過被繼承人要把系爭款項給被告己○○等語(見更審卷第135 頁),若黃○○所述為真,被告己○○早知黃○○明瞭被繼承人欲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則無論依被告己○○與證人間之關係或證人對待證事項之瞭解程度,被告己○○均應優先傳喚黃○○作證,惟其卻於原審審理中未聲請傳喚黃○○,反聲請傳喚關係較遠之兩造宗親羅○○作證,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況被繼承人若有意贈送系爭款項,為何不直接向至親之被告己○○或證人甲○○告知,而要以「將系爭款項用於家庭費用、醫療費用、外勞費用,餘額給被告己○○管理,可用於證人甲○○婚事」之說法?卻向關係較遠之證人黃○○明確稱要贈與被告己○○?而證人黃○○為被告己○○同居女友,本難排除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言既有上述疑點,實難逕採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
5.綜參上開被告己○○及證人所述,堪認被繼承人交付系爭款項與被告己○○,其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無約定寄託期限,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確有請求返還寄託物即系爭款項之債權。
(三)遺產分割事件,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而為分割,是當主張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變動導致應納入遺產計算範圍變更時,此例外情形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認被告自被繼承人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領取之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322,491 元,此筆款項由被告己○○領取,屬被告己○○之不當得利,應納入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份分配云云。
查被告己○○固有部分花費客觀上不能認為「必須」由被繼承人財產支出,惟相較於對金錢支出精打細算、錙銖必較,本院認被繼承人感念生前同住照顧之被告己○○辛勞,同意由被告己○○支配一般由銀行或郵局領取之款項,毋寧較符合社會常情,且衡諸前開證人許○○之證述,此等款項應認為被繼承人交由被告己○○支應被繼承人生活所需,有餘即贈與被告己○○,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
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
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80,000 元,扣除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後,原告丁○○尚墊支42,600元,應由遺產中支付,經與被告己○○前開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消費寄託款項合併計算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42,600元等語,並提出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7 至189 頁,更審卷第103 頁)。
經查,原告及被告己○○均稱已協議喪葬費用由勞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支付(見原審卷第339 頁),而證人甲○○於原審及更審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過世後奠儀是被告己○○收的,但原告丁○○親友部分是原告丁○○自己收的,後來在被繼承人將出殯當天下午3 點多,被告己○○清點完,親自把結餘的奠儀交給原告丁○○,金額我目測大約有10萬元;
被告己○○交錢後,還跟我說有把錢交給原告丁○○了,不要到時候他不承認,我回答說原告丁○○不會做這種事情,他是有水準的人;
原告丁○○拿了錢就離開了,現場只有我們3 個人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至277 頁;
更審卷第156 至164 頁)。
證人甲○○就上開被告己○○交付結餘奠儀與原告丁○○之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矛盾之處,亦符合原告及被告己○○間喪葬費用由勞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支付之協議,應堪採信。
是原告丁○○雖曾為被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42,600元,惟已由被告己○○交付結餘奠儀清償完畢,自不得在要求從遺產中清償,是原告丁○○請求被告己○○給付42,600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 之債權全部由被告己○○取得,再由被告己○○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補償其餘繼承人各204,776 元(計算式:819,107 1/4 ≒204,776 。
餘3 元不能整除,本院認價值甚微,且於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己○○陪伴,此部分分由被告己○○取得);
編號2 之金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繼承人。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需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始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在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前」,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各共有人並未取得所分得部分權利之效力,即無單獨所有之債權存在。
準此,原告在本件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確定前,即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丙○○734,360 元及遲延利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2,031元,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故每一繼承人自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3,007元。
爰聲明:如前開反請求之聲明。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反請求原告提出的證據只是手寫記錄,不能做為證據,且相關餐費是各自負擔,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52,031元之情,業據提出字據1 份(下稱系爭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1 至262 頁)。
又證人甲○○於更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字據上的筆跡是我弟○○○與反請求原告的,就上面所載的支出項目,我不是全部知道,但買便當、手尾錢、花圈這些我有經手所以知道,例如瓶裝水、水果、便當、飲料、開鑼紅儀、告靈、封棺、金炮燭*3、手尾錢、花圈等,還有12,000多元的桌式等,我知道反請求原告有支出等語(見更審卷第157 至158 頁)。
(二)查反請求原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內容,無論項目、金額均為手寫記錄,而未能提出任何收據可供查證相關物品、服務提供者及金額,實無從僅以該字據及證人甲○○之證述,遽認反請求原告確有此部分花費及於前開反請求被告丁○○支出之喪葬費用外,另有此部分花費之必要性。
況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均稱已協議喪葬費用由勞保喪葬津貼及奠儀支付,反請求原告並自承奠儀收了142,000 元,雜支用掉5 萬多元,8 萬多元親手交給反請求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是反請求原告縱曾為被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52,031元,惟已由奠儀清償完畢,自不得在要求其他繼承人清償,是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各給付13,007元及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遺產所得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
反請求原告提起之訴,其訴既遭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 │價額 │分割方法 │
├──┼──┼────────┼───────┼───────────┤
│1 │債權│對被告己○○之寄│819,107 元 │由被告己○○單獨取得,│
│ │ │託物返還債權 │ │並由被告己○○補償原告│
│ │ │ │ │丁○○、原告丙○○、被│
│ │ │ │ │告乙○○各204,776 元。│
├──┼──┼────────┼───────┼───────────┤
│2 │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2,54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公司福星郵局存款│ │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丁○○│1/4 │
├───┼─────┤
│丙○○│1/4 │
├───┼─────┤
│己○○│1/4 │
├───┼─────┤
│乙○○│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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