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人 詹傑智
上列再抗告人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20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託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並應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如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又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第二審家事非訟事件合議庭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 元,又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