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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彭鴻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張世鐘即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竣博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於苗栗縣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約定:「本契約以甲方(按即原告)之本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
而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8日竣工,並於103 年1月23日驗收完成。
惟系爭工程之建物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致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迄108 年3 月18日,始由原告另行向國庫編列預算而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
水土保持計畫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二)約定,應於基本作業圖說經原告審核通過之次日起60曆天完成,被告應於98年9 月底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原告已於104 年10月30日發文予被告促請其依約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仍未依約補正,被告復於105 年6 月22日協調會中表示「無需水保」、「可否用簡易水保」等語,可徵被告已明顯違約而給付遲延,原告不得已而將水土保持計畫另發包其他廠商,該案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原告乃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請求被告給付330,000 元。
又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附件及第13條之約定,本件設計監造費總計為7,739,095 元,但因工程實際施作量減少,契約價金金額異動為7,062,817 元,原告已實際受領6,029,437 元;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即1,547,819 元,先後已於99年3 月29日、99年10月11日、103 年6 月27日扣除逾期違約金57,975元、25,509元、560,885 元,共644,369 元,則本件違約金最多僅能要求903,450 元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式:1,547,819 元-644,369元=903,450 元)。
而每日逾期違約金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故每日逾期違約金為2,066.76元(計算式:1,033,380 元×0.002 =2,066.76元)。
而違約期間以原告於104 年10月30日發文請求被告依約提供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於104 年11月2 日收受上開函文,故以104 年11月2 日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即108 年3 月18日,共1233日,被告應付逾期違約金2,548,315 元(1,233 日2066.76 元=2,548,315 元),然基於系爭契約第13條之違約金上限約定,本件僅得主張903,45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4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水土保持計畫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內容,被告之履約標的為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而非需花費330,000 元之水土保持計畫,而關於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此部分內容被告已履行。
且系爭契約關於地質鑽探計畫之費用有特別註記「內含於本委託案之服務費用中,不另行給付」,系爭契約就水土保持計畫未為類似說明,可徵系爭水土保持計畫非屬被告。
又兩造於105年6 月22協調會中決議,原告負責取得補助款,被告負責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現況檢討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然原告取得經費補助後,違反上開協調會決議,另行發包訴外人麗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鄴公司),未曾知會被告。
而麗鄴公司承作之水土保持計畫於106 年8 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完成,原告卻在108 年3 月18日才著手進行使用執照掛件,此573 天之延宕卻向被告進行扣罰,被告無權辦理使用執照掛件及送件,108 年3 月18日始掛件使用執照應為原告未履行其義務。
再依據105 年6 月22日協調會決議事項,水土保持計畫是另案處理,已清楚表示水土保持計畫之價金並非系爭契約內含,並非被告之履約項目。
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規劃設計費部分已經兩造銀貨兩訖,可徵被告業已依約履行。
再水土保持計畫依法需有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則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提供即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虞。
而建築執照之核發亦可證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要求履行。
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即另行發包水土保持計畫予麗鄴公司,可徵水土保持計畫非被告之履約事項,則其衍生之相關違約金自應非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6頁)1.兩造於98年6 月5 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83 頁。
2.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三、㈡所稱「基本設計」與系爭契約第七條之附件所稱「初步設計」相同。
3.因系爭工程無水土保持計畫,原告另委由麗鄴公司提供水土保持計畫,麗鄴公司嗣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
4.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3條「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1.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屬於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2.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如屬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無遲延情形?3.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4.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其違約之遲延天數、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屬於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㈡「基本設計部分」之內容,已明確約定包含「水土保持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堪認水土保持計畫確屬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
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關於被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固無記載水土保持計畫,亦無記載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1 頁),然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之調查及規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系爭契約第2條之附件與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而認定,可徵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應屬被告就系爭標的應履約之內容無訛。
3.被告雖舉他案工程之規劃設計委託技術服務及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內容欲證明水土保持計畫非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然他案契約或已約定並無勾選包含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及送審(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至第325 頁、第335 頁至第337 頁、第341 頁),而與本件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情節顯屬不同,自無從以上開事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抗辯水土保持計畫依法需有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提供即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虞云云。
然原告主張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中包含4-9基地水保計畫,工作團隊之協力廠商並記載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業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未經被告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上開4-9 基地水保計畫圖說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3頁),佐以被告於上開服務建議書中歷年實績所附承包他人規劃設計契約內容亦含有水土保持之設計圖說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可證被告投標時即已表明就系爭工程具有提供水土保持計畫之能力,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5.105 年6 月22日協調會係針對水土保持計畫提出申請、施作及後續履約及賠償部分進行討論,而決議「由建築師事務所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現況檢討後提出本校水土保持計畫,水保計畫所需經費由學校函報教育處後簽會相關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
然上開協調會之決議僅針對兩造基於系爭契約水土保持計畫之履行所生爭議,如何處理欠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為決議,並無免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履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責,自無從以上開決議內容認定水土保持計畫非屬於被告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
㈡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如屬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內容,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無遲延情形?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
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規劃設計部分:1.乙方(即被告)應於決標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假日)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2.依前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履約各分段進度:詳如第七條之附件」等語;
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㈠完成基本作業圖說文件六份:自決標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
㈡完成初步設計圖說文件六份:自基本作業圖說文件經甲方審核通過(乙方須向甲方做簡報)之次日起35日曆天內完成。
㈢完成細部設計圖說文件六份:自初步設計圖說文件經甲方審核通過(乙方須向甲方做簡報)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
㈣完成工程發包招標文件五份:自細部設計圖說文件經甲方審核通過之次日起5 日曆天內完成。
…㈥前五款關於甲方之審核期間,自收受乙方資料文件之次日起五日內完成,不含在履約期限內。
其有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並送(寄)達甲方。
逾期末修正改善或修正不完全均以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105 頁)。
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屬於初步設計之規劃設計內容,雖初步設計圖說部分之履行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同條附件約定為自基本作業圖說文件經原告審核通過(被告須向原告做簡報)之次日起35日曆天內完成,及應於決標日起120 日曆天內(含假日)完成規劃設計工作。
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5 月20日決標,於102 年9 月28日竣工,並於103 年1 月23日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之建物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致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遲未能順利申請使用執照等情,核與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協調會所稱:系爭工程建照申請之時加上兩次變更設計,建管單位都沒發現本案有缺漏,以致於請領使用執照時才發現須補做水保計畫等語合致(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5 頁)。
佐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於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7條附件約定履約期限內(即原告所稱98年年9 月底前),有何要求被告修正初步設計圖說內容以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催告被告履行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事證,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上開期限內所提出初步設計圖說均受領並同意審核通過,未於上開履約期限內要求被告補正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係於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成而欲申請使用執照之際,始發現被告依約應提出而漏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情事。
從而,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㈥項約定:「逾期未修正改善或修正不完全均已逾期論處,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7條之附件約定履約期限內(即原告所稱98年9 月底前),既已審核通過被告所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及相關規劃設計部分之給付,系爭工程復經竣工及驗收,堪認原告對於上開履約期限內已同意被告所提出未含水土保持計畫之初步設計圖說文件及規劃設計部分之相關給付,而無從以上開確定履約期限之約定認定被告為逾期未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則就被告應補正缺漏之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應屬系爭契約中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3.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並未約定被告補正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期限。
又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協調會中雙方合意成立決議「由建築師事務所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現況檢討後提出本校水土保持計畫,水保計畫所需經費由學校函報教育處後簽會相關單位」等情,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
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協調會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決議為「『由建築師事務所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現況檢討後』提出本校水土保持計畫」,益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應提出系爭水土保持計畫之給付期限為「建築師事務所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現況檢討後」,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原告於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先為催告被告履行,並於被告受催告時起或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
查被告於105年7 月6 日提出經專業技師檢討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報價,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3 頁)。
而原告於得請求給付時即105 年7 月6 日後,未提出任何曾催告被告履行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4.原告另主張曾以104 年10月30日通國小總字第1040003638號函通知被告促請其依約辦理水土保持計畫,然上開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本校『98-101年度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使用執照辦理,因涉校地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請貴事務所協助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因營造廠辦理校舍使用執照時,縣府建管科對於校舍建築未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提出質疑。
二、本校校舍使用執照業經建照專簽展延,多次補件後漸露曙光,懇請建築師本專業精神,儘速親自前往縣府建管科說明並協助後續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
上開函文內容顯僅要求被告前往苗栗縣政府建管科就未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之質疑提出說明及協助後續辦理,並無明確要求被告履行給付水土保持計畫,自難認生催告之效力;
至原告所提出苗栗縣政府104 年11月2 日府商建字第10402178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此非屬原告之意思表示,亦難認為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水土保持計畫之催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依給付不能行使權利,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進行催告補正仍不為給付後,債務人方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
被告雖依系爭契約應負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顯非不可補正,而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進行催告,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給付330,000 元,尚屬無據。
㈣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其違約之遲延天數、違約金之金額為何?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提出之初步設計圖說及相關規劃設計部分之給付,並經原告審核通過及驗收,並無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完工」之情事。
而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提出規劃設計之給付,雖未完整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或遲延提出,惟此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約定給付違約金之事由。
參以被告並無逾期遲延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
且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第8項第㈠款第17目,固有「會同承包商申請使用執照及申接水電事宜」之給付義務,然被告抗辯原告將水土保持計畫另行發包麗鄴公司承作,未曾知會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既未曾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即無從以該水土保持計畫會同承包商申請使用執照,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契約給付義務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送件跑照等語,惟此經被告否認,復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則被告聲請調查原告何時與訴外人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給付尾款時間、水土保持計畫發包麗鄴公司期間經過幾次招標及有無流標、水土保持計畫經縣政府之補助金額多少及何時核定等情,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32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4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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