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建,20,2021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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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彭鴻原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世鐘即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09 年8 月13日所為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漏未於判決書內載明聲請人有依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事項,即爭執事項有漏載,判決中未交代,自有漏未判決之處,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判決主文業已敘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本件判決已記載聲請人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事項,並敘明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上說明,堪認本件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

另關於聲請意旨所稱爭執事項有漏載部分,兩造於109 年7 月23日整理、簡化協議爭點第三項為「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部分(見本院108 年度建字第20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雖於本件判決誤載為「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其餘爭點則無誤載),然依上開爭點協議內容,可徵聲請人所指「依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爭執事項)」部分為「被告如就系爭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遲延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有無理由」之意,而本件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指「給付遲延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為相關說明,並認定相對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民法第227 、231 、232 條規定均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見本件判決理由欄貳、四、㈡及㈢),可徵本件判決已就聲請人本件主張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判決,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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