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蕭李碧珠
蕭振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陳鎰仁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代理人 紀知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竹南段31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前由其父陳開因買賣於60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其復向陳開購買而於94年8 月2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另500 地號(重測前為竹南段32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則為訴外人即其舅李文章(訴外人即陳開配偶陳李花之弟)買受並於59年8 月21日登記取得。
李文章前於65年間,因欲在系爭需役地上興建住宅,為通行系爭供役地至聯外道路即中正路,乃獲陳開同意,於系爭供役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即陳開於系爭供役地上所建自用住宅房屋1 樓內,留設約房門寬之小徑,供李文章出入通行至中正路。
嗣李文章出賣系爭需役地並於84年4 月27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陳開與李文章設定系爭地役權時曾口頭約定,因係同胞姊弟,且提供住宅內路徑,地役權僅供李文章使用至需役地非其所有之日止,且不得轉讓。
故李文章出售系爭需役地後,已該當地役權消滅之約定,上訴人方不敢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辦理地役權移轉登記,迄至105 年10月6 日方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之通知辦理系爭地役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蕭李碧珠、蕭振德各取得系爭地役權應有部分2分之1 。
被上訴人之兄陳鎰坤則於李文章出售系爭需役地後未久,即於84年間,將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封阻,迄今已逾20餘年。
系爭供役地僅設定寬1 米之通道,且穿越被上訴人房屋中,其設定之目的顯係僅供人身徒步行走式通行,且陳鎰坤更已於李文章將系爭需役地轉讓予上訴人時起,即將系爭供役地之通行路徑封堵,就此,在經被上訴人阻斷通行多年後,上訴人在事實上仍可對外行走出入之事實下,殊難想像系爭地役權有何存續之必要。
㈢上訴人均居住在面臨中正路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內,系爭需役地可自該屋坐落之480 地號(重測前為竹南段318-20地號)土地及467-4 地號土地通行,而480地號土地即為蕭振德及其兄弟蕭振輝、蕭振芳(下合稱蕭振德等3 人)於84年11月9 日分割繼承取得,467-4 地號土地則為蕭振德等3 人於94年1 月間共同購得,系爭需役地與480 、46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有不同,但蕭李碧珠與蕭振德等3 人為母子關係,法律上當然得解為蕭李碧珠可通行480 、467-4 地號土地,足徵系爭需役地客觀上已無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必要。
且訴外人即蕭李碧珠配偶蕭萬於84年3 月30日過世時,蕭李碧珠與蕭振德等3 人自繼承開始即繼承480地號土地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後再於84年11月9 日分割繼承,蕭李碧珠拋棄480 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捨近求遠,不利於己及被上訴人,依物權之拋棄不得損害他人利益及民法第787條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任意行為致無法通行公路之規定,應認為蕭李碧珠仍得通行480 地號土地。
㈣被上訴人係先於94年5 月11日購得467-6 地號土地後,再於94年8 月25日繼受取得系爭供役地,且在購得467-6 地號土地前即已封阻上訴人通行路徑,故被上訴人購買467-6 地號土地並非為損害上訴人通行權,也無權利濫用問題,反而是上訴人已通行480 、467-6 地號土地20餘年未通行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仍主張系爭地役權繼續存在,方為權利濫用。
㈤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詳後述)存在,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存在,在相關土地移轉設定時間上即已互相矛盾,蓋李文章於65年3 月5 日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李文雄,李文雄於66年10月12日分割出483 地號土地,再於66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予陳開,然系爭地役權早於65年1 月9 日即已完成登記,且上開移轉登記事由均為買賣並非交換。
縱使系爭協議存在,該契約之拘束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因84年間即已封堵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而違約,李文章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
㈥上訴人若為搬運建築材料與大型家具,可使用高空吊車,並無通行系爭地役權通行路徑之必要。
且除482 地號土地外,467-6 、501 地號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更可證明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㈦依竹南地政108 年7 月23日鑑定圖所示,系爭需役地上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方導致通往其所居住之480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通道狹窄,而上訴人所稱之現場水利地通道,事實上並非501 地號土地,大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供役地及上訴人居住之480 地號土地。
就此,若上訴人有心要合法利用系爭需役地,自得自行拆除占用被上訴人部分,並依此路徑通行至其居住之480 、467-4 地號,從而通行到中正路,根本不須從系爭供役地之被上訴人家中貫穿通行,系爭地役權顯無存續之必要。
㈧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訴請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
縱認系爭地役權尚有存續之必要,系爭地役權亦應因陳開與李文章約定地役權消滅之條件成就而消滅。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役權塗銷。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若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則請本院仍依被上訴人原審備位聲明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母陳李花、蕭李碧珠、李文章、李文雄為兄弟姐妹關係,陳李花之配偶為陳開,蕭李碧珠之配偶為蕭萬,蕭振德等3 人為蕭李碧珠之子。
李文章、李文雄於60年9 月16日向中華民國買受竹南段318-13地號(重測後為東平段4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65、66年間,陳開、李文章、李文雄分別欲於竹南段318-12、320-2 、318-13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陳開、陳李花、李文章、李文雄(下合稱陳開等4 人)乃合意達成下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⒈由陳開於65年1 月5 日設定系爭地役權予李文章所有系爭需役地,於65年1 月9 日登記完成;
⒉李文章於65年1 月12日移轉其所有竹南段31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李文雄,65年3 月5 日登記完成;
⒊竹南段318-13地號土地於66年10月12日分割增加竹南段318-21地號(重測後為東平段483地號)土地,李文雄於66年10月19日移轉竹南段318-2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6年11月24日登記為陳開所有,陳開可因而增加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號房屋臨路面寬。
且系爭地役權之設定契約書載明權利存續期間無限期,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諉稱有不得轉讓他人之約定。
㈡480 地號土地原為蕭萬所有,84年3 月30日由蕭振德等3 人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84年11月9 日登記完成。
467-4 地號土地則為蕭振德等3 人於94年3 月16日向第三人買受登記取得,480 、467-4 、5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與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登記無關。
況因501 地號水利地現場狀況實際丈量寬度最寬處僅約80公分,最窄處僅約70公分,且蜿蜒,而61號房屋內通行路徑寬度最寬處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僅64公分,上訴人顯然很難通過501 地號水利地由480 、467-4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蓋上訴人如要修繕房屋、材料搬運,洗衣機、冰箱(寬度91公分)、家具(沙發、餐桌寬度皆為90公分)等,事實上皆無法藉由501 地號水利地,由480 、467-4 地號土地通行至中正路,仍須藉由系爭供役地通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客觀上已無存在之必要,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買受系爭需役地時,適逢竹南地政辦理地籍圖重測,該所漏未轉載系爭地役權登記,且上訴人係因不諳法律,方未於取得系爭地役權時,即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不敢請求被上訴人辦理。
又陳鎰坤於84年間,在上訴人於84年4 月27日買受取得系爭需役地所有權後未久,即設立門窗封堵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致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巨。
上訴人曾透過李文雄、李文章向陳李花與被上訴人抗議,但其等仍置之不理,因顧念兄弟姐妹親情尚未採取法律行動,豈料被上訴人卻惡人先告狀,上訴人聲請調解無結果,仍盼望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封堵通路之門窗,以免訟累。
㈣被上訴人明知其父陳開就系爭供役地與李文章間有地役權關係存在,猶買受系爭供役地原對外通行之467-6 地號土地,惡意阻止系爭需役地對外通行至中正路,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在妨害地役權人通行之權利,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上訴人就467-6地號土地亦可主張袋地通行權,並已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 規定提起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75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案件,5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從未阻止上訴人通行,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
㈤系爭地役權係以通行為目的,並非為特定之上訴人而設定,系爭需役地既仍須通行系爭供役地以至聯外道路,則系爭地役權即有繼續存在之必要。
因被上訴人惡意阻擋上訴人通行至公路之結果,導致系爭需役地上之建物有部分坍塌,地上雜草叢生,上訴人有意修繕房屋作為有效之使用,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 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 號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81、83、465 至466 頁)㈠陳開在65年1 月9 日提供系爭需役地8 平方公尺給李文章設定系爭地役權,李文章、李文雄於60年9 月16日向中華民國買受重測前竹南段318-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李文章於65年1 月12日移轉該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給李文雄,318-13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12日分割增加318-21地號土地,318-21地號土地於66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給陳開。
㈡系爭供役地為陳開於60年10月21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向陳開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系爭需役地為李文章於59年8 月21日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嗣於84年4 月27日由上訴人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㈢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為系爭地役權之移轉登記。
㈣480 地號土地原為蕭萬所有,嗣於84年11月9 日由蕭振德等3 人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467-4地號土地則由蕭振德等3 人於94年3 月16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㈤467-6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11日因買受登記取得所有權;
467-6 地號土地未設定地役權之負擔。
㈥自84年起,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阻斷,上訴人未再循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對外通行至中正路。
四、法院之判斷㈠民法物權編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將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系爭地役權係於65年1 月9 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苗簡字第702 號卷第7 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
㈡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
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需役地僅可藉由系爭地役權之通行路徑、467-6 地號土地(下稱A 路徑)或480 、467-4地號土地(下稱B 路徑),方可通行至中正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而兩造不爭執A 路徑自84年間起即已遭被上訴人之兄陳鎰坤封堵,而無法通行,上訴人未通行A 路徑迄今已25年,顯見其等長期以來均係經由B路徑通行至中正路。
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通行B 路徑長達25年,且上訴人與480 、467-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蕭振德等3 人間為母子、兄弟關係,依前開判決意旨,實堪認上訴人與蕭振德等3 人間,應已有默示之無償通行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當得繼續通行B 路徑。
又依系爭地役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需役地上建有地役權人房屋,約定使用方法為通行用巷路使用,寬一公尺(見105 年度苗簡字第702 號卷第78頁),可見系爭地役權設定目的係為便利需役地通行目的使用,而A 路徑早於84年間即已遭封阻,被上訴人非但長期未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反而長年經由B 路徑對外通行,可見系爭需役地已無通行A 路徑之需求。
而上訴人既已長期未通行A 路徑,顯見縱使系爭地役權遭塗銷,對上訴人亦無影響,堪認系爭地役權確已無存續之必要。
㈢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本非考量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所有人設定之原因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存在,且縱使存在,亦非本院審酌系爭地役權有無存續必要時所應考量,況依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量沙發、冰箱、餐桌之寬度雖已超過B 路徑最小路寬64公分,然系爭地役權原設定之目的僅在便利通行,而不包括滿足地役權人其他設置、搬運家具之需求或需符合需役地之最大利益。
上訴人長年通行B 路徑而已無通行A 路徑之必要,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通行B 路徑所需之寬度,應為上訴人與蕭振德等3 人間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另為約定之問題。
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必要,自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11日方因買受登記取得467-6 地號土地所有權,但陳鎰坤早於84年間即已將A 路徑封堵,顯見被上訴人購買467-6 地號土地並非為妨害上訴人行使地役權之通行權利,自難認其購買467-6 地號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役權確已無存續之必要,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請,依修正前民法第859條規定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經核無不符。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供役地 │權利│收件年期│登記日│權利人 │義務│權利│權利│設定權│需役地 │
│ │種類│字號 │期 │權利範圍│人 │價值│標的│利範圍│ │
├────┼──┼────┼───┼────┼──┼──┼──┼───┼─────┤
│苗栗縣竹│地役│65年南竹│65年1 │李文章 │陳開│4 萬│所有│8 平方│苗栗縣竹南│
│南鎮竹南│權 │字第0001│月9日 │全部 │ │元 │權 │公尺 │鎮竹南段 │
│段318-12│ │50 號 │ │ │ │ │ │ │320-2地號 │
│地號土地│ │ │ │ │ │ │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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