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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施朝棟
施泉源
施泉興
施淑薰
施淑鈴
蔡文欽
蔡宗錦
唐士雄(原名唐志雄)
施明宏
唐木榮
施岳成
林宗弘
李林秀
施英弘
施岳佑
林秀陽
林美里
林忠正
唐雪芳
唐寶珠
施岳良
唐富美
唐朝陽
唐雅慧
唐雅琇(原名唐雅秀)
唐道犇(原名唐志傳)
布施雅之(原名施彥吉)
施宏璋
施陳美智
蔡雅潔
布施曉一
布施宏
成高靜江
蔡明秀
蔡采秀
蔡秋汶
蔡豐明
蔡秀枝
施宜秀
施宜君
蔡孟君
施曾金
邱誠
唐錦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上訴人 程寶源
程鎮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5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依同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均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亦即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所影響者獲得有利判決,即無為維持其審級利益發回更審之必要。
另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審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被上訴人續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協同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
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前開租賃關係乃原審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施朝棟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本院審理,應自移送之日即民國107 年7 月4日視為起訴,此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7 月3 日府地權字第1070128292號函上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原審被告施林玉早於原審繫屬前之100 年8 月30日即已死亡乙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
是原審逕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施林玉為被告,未闡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改列施林玉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實體判決,顯然剝奪施林玉之繼承人之審級利益,對於渠等自屬不利,自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顯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且經本院向兩造闡明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兩造是否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部分,請兩造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均具狀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9 頁);
惟被上訴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並請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見本院卷二第517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且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自為判決,則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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