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8,簡上,4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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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能繼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宋凱雯(宋德祥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並得鋪設道路(柏油路面除外)。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對宋德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宋德祥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凱雯,有土地登記謄本(見簡上卷第79頁)附卷可稽。

而宋凱雯於同年11月5 日當庭聲請代宋德祥承當訴訟,兩造均表同意(見簡上卷第63頁),故由宋凱雯代宋德祥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房屋,該房屋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多年來僅透過既有及唯一之泥土路對外通行至道路,惟只有機車能夠通行。

該泥土路大多位於訴外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坐落同段130 、140 、607 、608 、609 地號土地,國產署已同意上訴人鋪設3 公尺寬之水泥路,俾利年事已高之上訴人,能使用救護車等車輛對外通行。

惟該通行路段駛至訴外人宋育全所有之磚造鐵皮屋旁,路寬不足1 公尺,因此,須經過宋德祥所有系爭土地約10平方公尺,方能供一般車輛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宋德祥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69頁附圖紅筆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左右(以實測為準)准許上訴人開設道路,並不得在上開通路上營建或設施障礙物阻礙上訴人通行。

二、宋德祥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通行範圍,其上有宋育全所有之磚造鐵皮屋,已興建十幾年,上訴人可通行他處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 月22日鑑定圖(下稱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並得鋪設道路。

被上訴人則改以:認諾上訴人前揭第㈡項之上訴聲明,惟不同意上訴人鋪設柏油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當庭認諾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達通行之目的,亦屬有據。

㈡另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通行範圍為泥濘之泥土路面,且國產署供上訴人通行之路段,旁側之農地地勢稍低,路徑之邊界不明確乙節,有本院履勘現場之拍攝照片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94、95頁);

又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可通行之泥路寬狹不一,短則1.78公尺,長則3 公尺多(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容許上訴人於上開本院判准之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方能維持整體路段通行之目的及通行安全。

又上開通行範圍之周遭土地均為農地,附近接鄰之農路亦為水泥路面(見簡上卷第95頁之照片),考量路面前後一致之美觀、整體感、及被上訴人不願鋪設柏油路面之意願,暨水泥、碎石其他材質,亦可與柏油路面達相同之效用等情,認應採柏油路面以外之鋪路材質。

故被上訴人抗辯:鋪路之材質不能使用柏油路面等語,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範圍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營建、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上訴人並得鋪設道路(柏油路面除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對土地通行範圍、鋪路存在共識,如為訴訟上和解,有利節省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僅因鋪路之材質尚未合致,以致於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故本件訴訟上訴人已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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